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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运合同若干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有人理解解除合同仅仅是在货物发送前,即在发站货物还没有运输时,托运人取回货物,取消托运,是合同的解除。其实,在运输的每个阶段,托运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比如,货物运至中途站时,托运人提出不运了,就地取货,就是解除合同的要求。简言之,凡是要求取回货物的,都可以归入解除合同一类中去。因为取回货物,意味着运输不再进行,没有了合同标的,该合同自然应属于解除。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后,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即便终止。作为领取货物证明的领货凭证自然不再具有提取货物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说,收货人凭领货凭证不能再主张领取货物。承运人不向持有领货凭证人交付货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向收货人说明不能交付货物的正当理由。此种理由可以作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基本证据。

  七、违约责任

  1、违约金

  违约金就是在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这是合同违约责任最常见的形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法定违约金,即发生违约时,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新《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取消了法定违约金,这是合理的。因为合同的内容是千百万化的,违约金由立法者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由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有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

  第二,违约金的数额是事先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确定,当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按照违约金条款迅速得到补偿。

  第三,违约金是违约后的补救措施。当一方违约时,违约金条款才能生效。没有违约发生,违约金条款就不生效。所以,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违约时的一种补救措施。

  第四,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数额要与损失赔偿额相当,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

  正是违约金有以上的特点,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并存。当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后,就不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就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应当支付违约金。

  2、实际损失

  发生运输货物损害赔偿时,首先要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然后才能决定具体的赔偿责任。确定货物实际损失的原则是: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加上该批货物的必要支出的费用。实际价值通常是指货物的市场价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的,以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实际价值。这里出现三种方式:

  第一,约定。约定优先。约定的方式通常是托运人声明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同意后按声明价值运输,也就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的价值,就应当认定为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二,交易习惯。一般而言,是指托运人购买或者销售货物的证明,比如,发票、销售凭证等。托运人能够提供此类证明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的,应当认定为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这个价格实际上包含了销售利润。当然有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到达地的价格低于发出地的价格,但仍应以到达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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