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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构成要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 原债务之延长或变形。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对待给付的双方债务,还应该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的恢复原状义务。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之义务,但是其法律基础在于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而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另一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并不丧失牵连性。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状义务之间仍然存在着对价关系和牵连性,因此,此类情形下仍然能够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I,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者,各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之权利。II,前项情形,对应返还之金钱,应自其受领时起加利息。III,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日本民法第546条规定:“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于前条情形准用之。”我国合同法也可以参照做出相应规定。

  二、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鉴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存在的,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不享有请求权,被告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所以,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三、 未为对待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

  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为要件。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实际给付,则当然不能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已认同,而问题在于行使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取决于此抗辩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权利人仅需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而不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实践和学理上,此构成要件争议最大的就是在迟延履行和部分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情形下,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分别阐述如下。

  (一)、迟延履行。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同时履行,另一方是否有权拒绝?在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学者们也持不同见地,有赞成的也有否认的。 我认为,迟延履行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如果双务合同未规定履行期,那么应由双方约定或同时履行,则不能确定是否迟延问题,只有自己履行合同,才能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在此条件下,当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往往伴随着部分履行,此时要视迟延部分的严重程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之,只有迟延后果非常严重,使自己遭受了不利益时,才能行使抗辩权。

  第三,迟延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前文提到对待给付义务应该包括合同债务的延长与变形,因此,迟延履行所涉及的赔偿义务或继续履行义务与另一方的原合同给付义务,应该仍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

  第四,受领迟延也应属于迟延履行范畴,因此,受领迟延不应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形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二)、部分履行。

  债务人原则上没有部分履行的权利,故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给付时,他方当事人得不得受领,但该部分履行涉及利益轻微,斟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习惯,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如果当事人接受部分履行,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视情况根据诚信原则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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