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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疑是一件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大事。统一合同法的出台,将结束我国长期以来调整合同关系“三法鼎立”的局面,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交往活动提供统一的、基本的法律依据,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纳入法制的轨道。为此,我们急切地期待着我国统一合同法的早日出台。为确保出台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切实可行,真正符合中国的实际,谨就合同立法中若干有争议的问题谈几点肤浅的看法,愿与法律界同仁商榷,并供立法参考。

  一、关于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当今时代,在改革开放的中国,起草、制定合同法,毫无疑问,必须广泛参考、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当然也不能忽略同我国业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接轨。因而,任何闭门造车的主张和盲目排外的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

  然而,在广泛参考和借鉴各国合同立法成功经验的同时,还必须明确合同立法是在制定国内法,而不是在起草国际公约。因此,不仅不能以法典草案是否与他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作为评价立法是否成功的标准,同时,还必须保留或认可那些虽与他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不一致,但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交易习惯与规则。我认为评价一部法典是否成功的标准只能是该部法典在中国的可行性,即是否准确、切实地反映了中国的具体国情,而不在于它到底接受了多少他国立法的所谓经验,因为一切经验都具有空间或地域的局限性、时间或历史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背景的局限性。就立足于本国国情与吸收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关系而言,立足于本国国情是第一位的,而吸收借鉴则只能是第二位的。只有这样,才会不失却立法之本,才会使我国法律具有并非刻意追求的而是源于国情自然衍生的特色,并以此自立于世界各国合同立法之林。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只能是实事求是,亦即必须符合中国的实际。

  合同立法要成为国内法并真正符合中国的实际,首先,不能忽略对我国合同实践经验的总结。在长期的经济交往活动中,特别是在近二十年来的合同实践中,我国在合同立法、司法、执法等诸方面都已经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并形成了一些符合国情且行之有效的合同制度。对这些成功的经验和有效的合同制度,绝不能轻易地予以抛弃。更不能以我国的合同制度与他国合同制度的差异,便随意地否定我国的成功作法而盲从他人。历史证明,即使是商业习惯,也会因民族、地域、国情的不同而异其旨趣。中国合同立法的当务之急不仅仅是吸收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更需要自我总结和自我扬弃,而后一项工作恰恰是我们的薄弱环节,亟需在合同立法的过程中予以加强。

  其次,合同立法要成为国内法并真正符合中国的实际,还必须总结中国的司法审判经验。自《经济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各级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仲裁员和律师们对于中国现行合同法的成功之处及其存在的缺陷最有发言权。要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合同法,离不开各级法院的法官、仲裁员和律师的广泛参与,这是合同立法得以成功的最基本的保证。

  最后,合同立法要成为国内法并真正符合中国的实际,对于借鉴英美法必须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不仅是由于我国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与大陆法更为接近,更主要的是由于英美法的运行必须有一套与其相适应的独特的司法制度,而这一点正是我国所不具备的。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英美法中的许多规则离开了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就会扭曲变形,甚至会出现惊人的异化,与立法者的追求背道而驰。这正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吸收英美法制度而少有建树的原因所在。由于英美法国家的合同原理、合同制度、合同规则乃至于合同术语与我国反差甚大,故而在制定合同法时,不仅不宜大量借鉴,就是借鉴其某一具体规则,我认为也要放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下反复推敲、权衡利弊,勿为其在特定司法制度下的灵活性所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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