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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二)(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时,对于合同变更权问题,除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外,还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先进作法,以使我国的合同立法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接轨。具体而言,(1 )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若双方当事人都犯有同样误解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误解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对于单纯的计算错误,可请求人民法院订正,但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对此负举证责任。(2)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蒙受不利益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依有效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修改合同,若合适,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合同符合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所要求的合理标准。同样,依收到撤销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亦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而且在对方当事人信赖该通知而作出行为之前,立即告知作出撤销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至于因胁迫、欺诈所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和受欺诈方不得请求变更。(3)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后, 合同撤销权归于消灭。

  (二)合伙合同、合资合同等基于共同行为所签订协议的撤销权

  为公共利益尤其为交易安全的需要,大陆法系的判例认为某些合同没有撤销权,如合伙合同、合资合同(联营合同)等。德国的判例认为,为避免发生特别对第三人不利的复杂情形,股份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不得撤销,至于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撤销由解散公司之诉代替,这类诉讼只对将来产生效力。民法上的合伙,以退伙通知代替撤销。退伙权的行使将引起合伙的解散(《德国民法典》第723 条)。(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如合伙事实上已开始经营, 即已构成共同公有财产,虽就内部关系亦应准用关于有效设立的合伙的原则,惟得向将来主张其不生效力的结果,而其不生效力的原因依解约的通知而为主张,然其结算仍应依合伙解散的规定为之。(注: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654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理论亦认为, “关于意思表示之无效或撤销之规定,于合伙开始经营后,亦永久的不能适用。于开始经营后合伙对于第三人的关系,应如同有效的成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参加为合伙人时,他合伙人仍应依关于合伙之规定负其责任。”(注:史尚宽著:《债法各论》,第654页。)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此无明文规定。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出发,应认为对于合伙、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之后,即使其成立的基础合同如合伙合同、合资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但不能产生合同撤销权,即有关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此类合同。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撤销权的排除

  重大误解(错误)为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大陆法的判例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以滥用权利为由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判例藉助于诚实信用原则刹住意思主义的不适当的后果。《瑞士债务法》第25条则明确规定:“受错误的一方不得违反有关善意者的法律规则,主张错误。如果相对方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当事人就受他表示愿意订立的合同的约束。”(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72—374页。)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亦认为,由于严重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为了保留合同的效力而同意在合同中作有关的修改,则合同应当认为有效。(注:B.H.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3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3 条规定“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5条基本上继受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然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宜作相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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