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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即使是根据“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第16条第1 款一项要约绝对可以撤销,但是要约撤销通知必须在承诺的意思表示向要约人发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该法的立法会议在这一问题上否定了“邮箱”理论的思想价值,目的是给受要约人提供一个可能,使其通过加速发送承诺意思表示的方式终结要约的效力未定状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并不能像“邮箱”理论所规定的那样是以承诺的意思的发送而订立完毕,恰恰相反,通过承诺意思表示的发送只能发生终止要约被撤销的可能性的后果,此时合同订立并未完成。这样,就产生了正好像在原则上是以德国民法作为指导思想来解决合同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根据“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第18条第2款第1句,一项承诺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本身(该法第15条第1款)、要约意思的收回(第15条第2款)、要约的撤销(第16条第1款)和要约的拒绝(第17条第1款)。依该法,一项意思表示如果到达收信人“个人的住所、其通讯地址,或者在没有上述场所时其平常的滞留地”时,即被视为“到达”。

  在一番总体研究之后,人们也许对“联合国统一买卖法”没有完全接受德国法关于要约约束力的方案会感到遗憾。但是这两者的实践作用的区别到底有多大,也许只有用放大镜才能找得出来。虽然说在人们需要的时候,可以把那个过时的要约可以撤销的原则用一些特别制定的规则搞得一钱不值,但是如果要在实践中把合同订立得漂亮并实现法律的统一,那最好还是按照“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的规则来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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