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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法》第286条的法律障碍及缺陷(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在不修改法律条文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具体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权利性质作出解释,明确该条赋于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否则,将会因法官的认识水平不一致,而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

  (二)规定承包人依该条规定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成立条件以登记为准,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有三个好处:第一,不会冲击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的制度;第二,承包人登记了自己的权利,如果贷款银行等第三人知道后仍然愿意与发包人签订以在建工程为抵押标的的抵押合同,则由此引发的风险自担;第三,登记时注明该工程的价款,则为该工程债权最高额,可以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规定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根本权利。消费者购买期房,这个期房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承包人依《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实现的是一种债权。债权不能大于财产权。这样规定,一旦消费者购买了期房,而开发商又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时,消费者可以依据财产权而获得自己购买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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