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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质权设定的公示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促进交易安全,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顺畅实现,质权制度以其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近代社会以来,无形财产在人类社会物质财富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物的概念已突破有体物的范畴,以财产权利为标的入质的质押担保形式即权利质权逐渐成为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使其具有交换价值,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诚为投资流动所不能缺少的条件,以债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应运而生,即为债权质。可以入质的债权包括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相应成立一般债权质和证券债权质。一般债权,亦称普通债权,即通常以有价证券之外的债权书面凭证表明其权利存在的债权,其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证券债权则是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存在的债权,持有证券才能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证券移转,质权亦发生移转。债权质的标的由一般债权产生而长足发展,一般债权质在历史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物权证券化的发展,因证券债权流通性强,变现迅速,以其入质成立的证券债权质以较强的担保功能逐渐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认同。我国的《担保法》第75条列举了权利质押标的范围,将证券债权予以明示,一般债债权仅以“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体现,足见二者地位悬殊。本文研究的是两类债权质的设定公示。

  一、债权质设定公示概述

  债权质设定的公示是指债权质本身得以成立应当享有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目的是将债权质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债权质的设定是要物性的,仅有质权人和出质人就质权设定的合意,质押合同虽已成立,但并不生效,质权即不成立,只有经过设定的公示程序,质权才得以设立。“权利质之设定,依法定之物的要素之证书交付而生效力。”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时生效”,如果出质人未将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时,既然质押合同尚未生效,那么出质人就不必履行将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的义务,质权人也无权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本条实质上是将质权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成立混为一谈。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设定质权的合同本身为债权行为,在质押合同之外并不存在所谓的设定质权的“物权契约”。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而公示质权设定的行为,为质押合同内容的履行,质权的设定为质押合同履行的结果。世界各国均采此立法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88条第2款规定“质权,质权人的意思质物仍受出质人全权支配的,失效。”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规定:“质权通过向债权人交付物或独占支配权证书而设立。物或者证书亦得交给双方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由双方保管,从而达到在没有债权人的合作则相对方不可能支配物或证书的目的。”

  债权证书的交付,不独指现实交付,可以依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的方式为之,但不包括占有改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债权证书。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6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即缘于此。如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的,占有未发生实际移转,应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质押不生效,若出质人给质权人没有造成损失,出质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若出质人给质权人造成损失,出质人有过错时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向债权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过错时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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