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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们知道,买卖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被安排在分则里的第一章,可见,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又是买卖合同中的核心条款。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活跃,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研究和掌握其风险负担对全面搞好民商事审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法》颁布前的立法状况

  《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保险范围。”可见,该条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它只要求当事人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承担风险的界限,没有具体规定风险转移的细则,它属于倡导性条款,无审判实际意义。因为这条规定实际上并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它只是陈述了一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当然优先适用,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依什么确定风险负担的规则?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时,法院解决该纠纷的依据何在?

  除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外,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风险问题均未作明确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第72条笫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该条只是对财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而对该标的物风险转移并没有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可以说,我国立法对风险承担问题的规定接近空白。因此,完善立法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和实际意义。

  二、《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已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采纳并作了详细规定。从总体上看,我国有关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已达到了相当先进水平,这是我国诸多民法学者多年不懈努力的结果,也是我国民商事立法逐步完善的标志。

  (一)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依民法原理,双方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标的物已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且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之价金转移,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时,法律为济当事人约定之穷,专门设计合理的规则,使一方承担该风险。《合同法》的这一设计基点是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归一方承担,所以,法律必须先作出风险分配模式,以供当事人订约时参酌。对于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风险转移规则与所有权转移规则是一致的,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就应当承担风险,也有学者认为,风险责任的移转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而与交付有关。

  当今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例有二:一是物主主义(所有权原则);二是交付主义(交付原则)。所谓物主主义,即物主承担风险,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方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于买受方,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受方承担风险,这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确定标志,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这主要以德国、我国台湾民法典为代表。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比较了“物主主义”和“交付主义”,最终采纳了“交付主义”作为判断风险负担的规则,也就是《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即无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就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负担。我国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是一致的,这是非常合理、公平的原则,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理乃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的维护标的物安全,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交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自己的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安全,减少标的物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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