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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履行不利一方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相对方已经预见。此中情形不得归为情事变更,应归入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至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7]相对方亦已预见则处于相比较之优势,至使其所预见情事发生后使得合同履行显失公正,而履行不利一方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不属于不可预见,但其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应属于显失公平。

  3、履行不利一方应预见而未预见,对方不可能预见。这种情况虽双方都未能预见将来之情事,但由于履行不利一方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其主观有过失,因而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固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履行不利一方不可预见,相对方应预见但未预见。按大多数学者认为情事变之适用须双方都不可预见,则此种情形定不属情事变更,但若如此,一方面有违情事变更原则之主旨即通过适用使履行不利方于显失公平中得以解脱;另一方面,相对方若想规避情事变更原则,只需举证其原本应当预见即可。此时有利于相对方举证,如此使得情事变更于民事诉讼中适用甚为困难,尤是损害了履行不利方的利益。因而,坚持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仅符合常人情理更能体现情事变更原则之目的。

  (四)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仍有履行之可能。

  合同签订至履行完毕前由于情事之变更使得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明显不平等地位,如仍坚持原合同效力则会导致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该显失公平应以正常的、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通常表现为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履行成本过高等。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原因之所在。但此时的合同仍有履行之可能即并非完全不能履行这亦是该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适用的不同之处。

  四、情事变更与周边法律制度之比较

  情事变更原则在适用前提、适用结果、当事人主观方面等与履行障碍法诸制度都有着不同程度的交叉重叠之处,在实际运用中区分它们之间异同之处,解决好各制度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问题显得尤为必要,下面就其与不可抗力制度,商业风险、免责条款、以及显失公平加以比较: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两者都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性,其后果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亦都可能作为合同不履行免责的理由之一。因而两者是一对极易混淆的概念。但就我国民事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理论上的通说两者有以下相异之处。

  1、客观表现上不同。情事变更常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而引起,导致合同基础动摇即:使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较大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化,全球的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市场冲击等。相比较而言导致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况较为复杂,因而必须通过法定裁量权加以认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现为一些灾难性事变如:地震、台风等。相比前者更具直观性,常人凭一般知识即可加以判断。

  2、功能方面不同。情事变更仅局限于合同履行之中,其目的是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因情事变更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不公状态;而后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无法控制与左右的,不仅可适用于合同责任且适用于侵权责任。

  3、结果不同。两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事变更则适用于导致履行困难之情境,无须于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出现时。

  4、适用程序上不同。此两种情况导致合同变更与解除得以实现的程序上有较大差别。如上所述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形较为复杂,当事人若援用此原则救济自身利益,欲变更解除合同须通过仲裁机关或法院的裁决得以实现,如果法定机关不予支持则当事人仍须按原合同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变更或解除权,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得以实现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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