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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研究 (上)(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6、协助及垫付特定费用的义务。旅客于旅游中可能会因可归责于己或可归责于旅行社、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身体上或财产上损失以至于解除合同,在这些情形中旅行社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此种义务并非因道德或诚信原则而起,乃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651e条第四款及台湾民法典第514-3条第二款、第514-10条第一款、第514-11条之规定)。旅行社履行协助义务所生之费用,如无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由,应当由旅客负担(台湾民法典第514-10条第二款)。旅行社虽有垫付之义务,但旅客应当附加利息加以偿还。

  7、附随义务。旅游合同中当事人除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外,还包括附随义务,具体有:第一,照顾义务,如旅客参加旅行时,如有疾病不适,倘双方在旅游并未约定如何处理的,应解释为旅行社有照顾旅客身体健康的附随义务;第二,告知义务,在旅游开始之前,旅行社应当向旅客告知旅游地的风俗习惯、特殊法律规定、气候状况等。

  (二)旅客的义务

  1、交付旅游费用。交付旅游费用是旅客的主要义务,旅游费用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日期,均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实践中一般以缔约时预付为基本原则。旅游费用包括旅游业者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旅行社应收的报酬以及合理的利润等内容。

  2、附随义务:依照诚信原则以及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负有以下附随义务:第一,协助义务;第二,提交旅游所需之必要证件的义务;第三,守时、守法的义务。旅客应当准时集合,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影响其他旅客安全。

  [注释]:

  [1] 向全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分则部分有“旅游合同”一章。

  [2] 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十一卷第一期,第3页。

  [3] 孙森焱前引文,第10页;林诚二:《论旅游契约的法律性质》,载《民法七十年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一),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5页。

  [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3-544页。

  [5] 根据台湾地区发展观光条例第二条、旅游业管理规则第2条、第3条之规定,旅游业者应专业经营,并以公司组织为限,并应于公司名称上标明旅行社字样。

  [6] 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8页。

  [7] 我国国家旅游局1996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8] 例如实践中假在名胜风景区举办“主题培训”之名招揽旅游者,其主体并不具备旅游营业资格,但其所举办的活动实质上与旅游无异,纠纷也大都产生于旅游项目之安排与合同中“项目”不符,如价值较高的景点变动为价值较低的景点、将机票改为火车票等。对于此类实质上因旅游而生之纠纷,如仅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认定为旅游契约,显对消费者不利。

  [9] 参见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64页。

  [10] 前民主德国民法典就将旅游合同安排在其第三编第四章“服务”项之下。

  [11]黄茂荣:《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债各部分)》,载《法令月刊》第50卷第五期,第382页。另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12]参见林信和:《民法债编一九九九年修正之评论》,载《华冈法粹》,1999年12月,第二十七期,第89页

  [13]参见黄越钦:《旅游纠纷之法律剖析》,转引自上引林信和文,注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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