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停放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近年来,因车辆停放发生丢失毁损而诉请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加,各地关于停车场收费问题的讨论不断见诸各种媒体。其中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地丢车,究竟应该向谁索赔的问题最为突出;而索赔时应适用何种法律,往往是车辆停放人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在对这类案件分析研究之后,笔者形成了以下认识:

  一、法律竟合问题

  实际生活中,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可能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消费服务关系、场地租赁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法律的竟合与选择的问题,这是法条竟合造成的。不同的法律规定了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不同途径,并赋予原告自由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法官根据原告的选择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同样的丢车事实往往会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各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停放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场地提供者作为保管人就应当承担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除非根据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场地提供者证明保管是无偿的,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场地提供者证明其与车辆停放人之间仅形成场地租赁关系,车辆停放场地符合停放车辆的用途,场地提供者作为出租人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车辆丢失、毁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因此,车辆停放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与场地提供者形成了车辆停放的消费服务关系,在接受服务时车辆丢失、毁损的,场地提供者作为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以保管合同关系为由的案件的处理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车辆保管合同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作为签订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以寄存人和保管人的身份成为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

  在车主与车辆停放人分离的情况下:

  1、如车主单独提起诉讼应以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