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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医疗合同的终止

  医疗合同的终止,指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消灭。引起医疗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医疗合同基于医患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2、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医疗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患者的健康。基于这一目的,法律上赋予医疗合同双方不同的解除权。对于患者方来说,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解除权,患者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包括中止治疗、出院和转院治疗。但对医方来说,除非出现了法定的解除事由,否则不得单方解除医疗合同。这些法定事由包括:患者因患传染病需进传染病医院治疗而医方并非传染病医院,患者所患疾病属较难杂症而医方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不能诊治,在患者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时,医方有权解除合同。之所以赋予医患双方不同的解除权,根本原因在于,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是患者的人格权利,患者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及身体有支配权,也只有患者才最能感悟自己的健康状况,医疗合同的最基本的目的是治疗患者的疾病,赋予患者的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患者的利益。医方的宗旨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通过医疗合同,医方的宗旨具体化为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医方解除合同权利加以严格的限制,是人道主义的法律体现。

  3、履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医疗合同的目的是治疗疾病,但由于医方的义务具有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的特点,因此医疗合同的目的并非治好病。因此,医疗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并不以完全治愈为标准,患者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出院,甚至只要医方按规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达到治疗的目的,医疗合同也告终止。

  (三)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强制地赋予业者在相对人为利用其行业服务而发出要约时,有为承诺意思表示而缔结合同的义务。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首要内容,依缔约自由原则,不仅当事人之间不得强迫相对方订立合同,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且法律本身也只能为当事人缔约提供规范,而不得强制地规定当事人的缔约义务。但是,在一些具有“公共性”的行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可以强制地赋予业者以强制缔约义务。这些行业包括电信服务行业、邮政服务行业、煤气水电供应服务行业、旅馆酒店服务行业,公共交通运输行业,如无正当理由,业者不得拒绝提供服务。例如,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客人,旅馆业者不得拒绝要求入住的旅客。医疗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和具体患者的利益,也具有“公共性”,因此当患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也不得拒绝患者就诊。

  如同服务行业一样,强制缔约并非强制地要求医疗机构在任何情形下都负有缔约的义务,医疗机构如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患者方的求诊。这种情形可以包括:(1)医疗机构因无住院设施或病床床位已满可以拒绝要求住院的患者;(2)医疗机构因门诊患者已超过所能接受的能力可以拒绝新的患者。

  (四)降低患者的缔约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不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须实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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