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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应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归责原则巳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公平责任原则能否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国内外学者对此也各持己见。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将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经济合同法》使其同过错责任原则一起,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这对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提高经济合同的履约率,促进正常的经济交往,繁荣我国经济都将产生积极意义。

  法律中某一归责原则的确立,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有密切的联系。过错责任原则源于古罗马时代,在此之前的古代法律均采用复仇和加害责任原则,这也是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决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鼎盛时期的罗马人逐渐认识到简单的复仇和加害责任原则并无补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于是出现了“顾恤人道,不尚形式,求衡平而避严酷”的观念,同时也产生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再渐次演变便形成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便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消除了仅凭损害事实来确定责任的不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当时商人之间的交往,特别是通过契约进行的交往。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远非古罗马时期可比,但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其对商品经济的适应性,使其迅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所确认。随后产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同样也将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似乎更注重过错责任,该法第32条、第22条,第34条以及第27条都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强调经济合同的违约者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我国《经济合同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归责原则是符合社会经济和法律发展趋势的。但是,在我国经济合同交往日益频繁,经济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因日见复杂化和多样化的今天,仅仅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反经济合同的唯一归责原则是有缺陷的。

  首先,在众多的违反经济合同的情况中,存在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经济合

  向却得木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法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经济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存在的,因经济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带来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甚至这种损失还很大,因为在现今的经济合同交往中,合同的标的往往上万元,上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千万元。对如此巨大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这实际上存在一个法律调整上的空白。因计划的变更(或取消)而带来的合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典型例子。

  其次,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每年有大量的经济合同因各种原因得不到履行,其中,当事人一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占有相当的比重。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当事人一力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运用,因为有过错当事人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免责。不可抗力对当事人主观上来讲应属于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这样处理是否公平合理呢?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有可能产生这样几种后果;1.双方当事人均无损失,2.双方当事人均有损失,且损失大体相当,3.一方当事人损失较小,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较大,4.一方当事人无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巨大。对于前两种情况,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但对于后两种情况,如果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则有可能一方当事人损失较小或无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损失较大或巨大,这样就显失公平,当然,法理有时有悖于常理是允许的,但是在我国经济亟待发展的今天,服务于经济,为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发挥作用的法律,不应当对经济活动中显失公平的现象予以容忍,而应当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来调整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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