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的几个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如果以第二种方法计算,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按这种方法计算为银行在虚假转让债权中所取得的清算资金。持第二种方法计算意见的认为,银行虚假转让的已经消灭的债权消灭的原因,是银行受偿,如果银行没有受偿正是自己的期待利益,因此应取得清算资金。上面说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把债权转让给最终买受人的合同具有射幸性质,最终买受人出很少的对价买下巨额的债权,如果以第一种方法计算最终买受人取得的利润远远低于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最终买受人取得的利润。如果以第二种方法计算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来计算最终买受人的损失由银行予以赔偿,银行将清算资金赔偿给最终买受人,那么银行和最终买受人之间还隔着一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存在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最终买受人和银行主张撤消债权转让合同,向银行追索清算资金的权利。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向银行追索清算资金,则银行势必应赔偿两次清算资金,银行取得一份不当利益,赔偿两份,显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不合理。第一种方法计算比较合理,最终买受人银行应向最终买受人赔付购买债权的对价和主张债权的费用。这样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向银行追索清算资金则银行应返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算资金减去最终买受人付出的购买债权的对价的金额。
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政策性很强,处理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还要充分体现政策,又不要违背法理,要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对一些争议大的问题要尽快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保证司法统一。笔者谨以此粗浅的认识撰写此文,不当之处,望不吝赐教。
周建生
- 上一篇: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 下一篇:论第三人侵害缔约利益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