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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价值取向与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每年我国各级法院都会审理大量因诚信问题导致的民、商事案件。不可否认,随着我国《合同法》的不断深入,诚信原则越来越被法官们普遍重视,并通过个案裁判向公众发出遵循诚信的信息。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定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1].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价值取向必然会对整个社会诚信原则的确立起到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当然,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诚信者一般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是,当僵硬的适用法律会使裁判结果违背诚信时;又或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时,法官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对此,不同的法官由于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会作出具有差异性的裁判。

    所谓诚信,就是诚实、讲信用。早在古代,我国就十分重视对人们诚信品格的教育,并以此作为评价贤人的道德标准之一。在西方,诚信是伴随着交易活动出现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高速运转。鉴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更侧重于对诚信原则的保护,甚至,即便是所有权也“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其自由性”[2].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及法官对诚信原则的保护则显得过于保守,尤其是我国法律理论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更加助长了“违信者”的气焰。笔者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与诚信原则有关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这一法律通说的基础上,“违信者”大多也是农村私有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人。

    案例一:杜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二人于2001年经该村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杜某将其位于本村内的房屋四间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由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该村成为国家征地范围,拆迁补偿成为必然的事实。同年,杜某之子、之妻以杜某擅自处分二人共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立杜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某对此予以反驳,认为杜某出示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就是杜某本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没有居住该房的杜子为房屋共有人,而杜妻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房款由杜妻收取,故杜妻不存在不知情的情节。

    “案例二:张某建房时因资金紧缺向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张某不能还款,其所建房屋由张某、王某共有。后,张某果真未能还款,二人又协议将房屋的部分转归王某所有。但张某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仅登记张某个人为房屋所有人。次年,张某擅自将所有的房屋卖给李某,王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主张张、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

    就上面二则案例分析,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原告均是第三者;理由均是出卖方擅自处分其共有房屋;诉讼请求均是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均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二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存在拆迁补偿的经济利益问题;后者并无该情节。换言之,前案主张合同无效的目的并不排除原告受到丰厚利益的驱使,以及买卖知情的情节。前案违反诚信原则的人既包括出卖方,也包括原告;而后者违反诚信原则的人可能仅仅是房屋的出卖方。就裁判结果而言,如果法官支持了案例2中原告诉讼请求的话,还有些许的合理之处,但如果对案例1也采取同样的裁判结果,则有违良心和公平。问题恰恰于此,如果杜子确实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无论其基于何种目的都可能与案例2一样受到一些法官的支持。当然,对于案例1还存在是否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但相同的情节和目的,如果主张合同无效的共有人不是父子关系,而是兄弟姐妹关系又如何?毫无疑问,表见代理的适用可能就会有些牵强。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写到:“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他们的时候就有二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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