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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解释论质疑(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有权解释论下,合同解释的效力在法律上的界定是很困难的。首先,合同解释的效力应当通过裁决表现出来,包含在裁决的效力之中。合同解释即使有效力,它也是依附在裁决之上的。合同解释的法律效力不是独立的,无法独立发挥作用,它是不是法律效力就需要认真对待了。所以,要界定合同解释的效力,就必须在裁决的效力之下精细化出哪一部分属于解释的效力。这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合同解释是形成裁决的基础之一,但不是形成裁决的全部依据。一个裁决的作出所依据的除了事实之外,还有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释所要查明的只是一部分事实,对其它部分事实的查明还需要合同及其它各种各样的证据。最后,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并不一定总是要体现进裁决中去的。法官对合同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决的程序,有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这个过程自然包含了对合同的解释,甚至可以说合同解释是这一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自由心证的全部内容并不必须全面反映进裁决中去,如果一个生效的裁决中没有出现或完全出现对合同及争议条款的解释,是不是可以认为法官就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释,这不符合案件裁决的客观。对合同解释的效力边界的界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在许多方面是根本不可行的。

    一个裁决对合同的解释(分析和说明)部分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法官的意见只是形成解释结论的一个因素。首先,法官的解释面临着两个禁区,一是无效合同不能解释。这里必须分清合同无效和条款无效两种情形。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而对于一个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如果同时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有效的,一种是无效的,应当取有效地解释;二是合同是否成立的解释必须由当事人进行。一个判决如果涉及到有关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解释权利只能是当事人的。其次,法官在作出裁决的时候,应充分关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就合同及争议所作的解释,包括在为疑难案件所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上专家学者对合同的分析和说明不应被忽视。法官不能光有解释,证据才是解释的基础。实际上我们对解释的规范侧重对法官的约束,因为法官的解释在对裁决的影响上来得更容易、更直接一些。并且解释都“难免涉入价值之抉择,致其解释结果,甚难担保客观性之实现,……故其解释作业,很难完全脱离价值判断之束缚,亦系实情,即使阐明解释亦不例外”。[4](P49)对法官的规范不是否定法官的权力,而是为了保障权力的更好行使。不能因为一个有关合同的解释出现在法院的裁决中,就说这个解释是法官的解释,这不符合解释的实际。

    在有权解释论下,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只在于规范法官的解释行为。因为法官要作出一个有效力的解释,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当事人的解释行为来讲,遵守不遵守规则并无法律规制的迫切性,因为他的解释是没有约束力的。其实在合同解释中,规则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所有解释规则,都只能是建议性的工作规则。……如果它们被当作必须遵循的教条性指示,或如果它们使我们错误地认为条款只有一个意思―――一个绝对正确的意思,它们就是有害的了。” [8](P631)作为裁决,需要实现的是法律的目的,究竟采纳和执行谁的意思,是要看谁的意思最符合法律的目的,而不是其他。

    分析至此,我们该给合同解释的效力有个小结:所有与合同有关的主体对合同的解释只能是判断合同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序曲”。“人们就遗嘱和合同的法律效力寻求律师和法官的建议和判决。解释是这样的建议和判决的序曲。”[8](P621)合同解释要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必须实现两个转化:一是合同解释成为了合同本身,产生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归根结底是法律的效力,是法律强制保障一个有效的合同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二是合同解释成为生效的裁决的基础和组成部分,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由此可见,这种转化是通过“序曲”铺垫的,已经发生了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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