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核心原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简称。它于1997年9 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上正式发布。这是全球最具权威性和普遍性的银行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巴塞尔委员会对世界银行业监管活动做出的又一卓越贡献。全球金融一体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要求我国银行业监管逐步现代化、国际化,刚刚发布的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推进这一进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拟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内容梗概和我国银行监管的状况出发,对如何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促进我国银行业监管作一初步探讨。
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主要内容
60年代以后,全球金融格局的变化使金融危机不断发生。为加强在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1975年,10国集团成员国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对银行的国家机构的监督》、《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原则》和《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与推广,对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使金融风险大大加剧,连续发生一些严重的大银行破产事件,如1994年有129 年历史的美国基德投资银行倒闭,1995年英国有近233 年历史的巴林银行破产。这些事件使世界各国重新审视银行监管,重视监管的系统性和有效性。1996年6月,7国集团里昂峰会结束时发表宣言呼吁强化金融监管体系。认识到这一客观形势,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结束后开始制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在1997年4月,推出了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9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向世界有关各方介绍并解释了核心原则的内容。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分五部分,共25条,即先决条件(原则1)、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原则2至5), 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原则6至21)、监管的正规权力(原则22)、 跨国银行业(原则23至25)。
第一部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具体包括以下要求:由立法明确参与银行监管的各机构的目标及责任、监管机构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包括人员、资金和技术)、作为监管依据的法律必须完善、国内外各类金融监管机构间加强信息合作等。
第二部分: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它要求发照机关至少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对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银行监管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转让大笔股权或控制权的申请,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符合标准。
第三部分: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这是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关键部分,包括三个方面:(一)审慎法规与要求的制定与实施,可细分为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二)持续进行的银行监管手段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三)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有五个方面:会计标准、招生范围和频率、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监管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
第四部分:监管者的正规权力。要求监管者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和关闭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
第五部分:跨国银行业。要求各国监管者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东道国监管者遵循高标准约束外国银行。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其系统性。它在吸收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市场准入到持续性监管直至关闭不合格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作了全面规定。它不同于以往的文件侧重于资本充足率、利率风险等某一方面,而是着眼于银行监管的全方位和有效性,它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监管规则方面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