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金融法论文 >
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的法律效力及相关(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1、《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该条内容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操作程序,但并未规定金融机构有审查、辨别身份证真假的义务。从条文含义理解,这是一程序性规范,即金融机构只要依据上述程序进行操作,便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并不是审查金融机构工作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首先,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帐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次,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2、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可以使用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由于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单就身份证而言,基于防伪技术的发展就已经有几个版本,而且不同的版本的身份证目前均在使用中),而且目前我国的身份证件制作科技含量比较低,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鉴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安干警、机场安检人员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也并非易事。

  3、对银行而言,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此外,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也存在巨大的障碍。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国内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答复金融机构查询身份证件的义务,而在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更找不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必须答复银行查询外国护照的义务。因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

  4、从目前金融机构的业务实践来看,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适用的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且金融机构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又是日常大量实施的交易活动;金融机构与客户是业务合作的关系,而不是警察与小偷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职员只能把所有存取款人当成客人接待,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盘查。因此,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应符合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遵从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金融机构职员不是司法鉴定专家且业务办理时间极为短暂(通常是以分钟为单位计算),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只能是相对的,一般性的,这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

  「参考文献」

  [1]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法学研究2001,(2)

  [2]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4]刘军等。 银行法律事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刘颍。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余保福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