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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二)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第一章 对利益的界说

  一 对利益概念的不同认识

  利益是我们经常使用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谈及利益问题时,我们大多数人都能表明自己的具体利益是什么,但在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的时候,我们往往并不能准确地把握它的含义。

  如果对“利益”一词使用的不同语境进行考察,我们会发现,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所表达的含义并不相同。

  一般地,人们多认为“利益”就是“好处”,如《左传﹒襄公二十七年》:“晋、楚无信久矣,事利而已。苛得志焉,焉用有信?”这里的“利”就是好处的意思。所谓“益”从其与“利”相联系使用的角度也是指“好处”,如《后汉书﹒郭太传》中云:“甑已破矣,视之何益?”。《辞海》中的解释与此同:“利益就是好处。如集体利益,个人利益。”

  与此不同,学者们多倾向于从需要的角度去界定利益。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说道:利益是“人们通过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 .与之相似,在赵家祥主编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一书中认为:“利益的实质是需要主体以一定社会关系为中介、以社会实践为手段,占有和消费需要对象,从而使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的矛盾状态得到克服,即需要的满足。”

  还有的学者还把利益与人的快乐、幸福联系起来,认为利益就是能够给人带来快乐与幸福的东西。例如爱尔维修就曾指出:“一般人通常把利益这个名词的意义仅仅局限在爱钱上,明白的读者将会觉察到我是采取这个名词的比较广的意义的,我是把它一般地应用在一切能够使我们增进快乐,减少痛苦的事物上的” .霍尔巴赫则明确地给利益下了一个定义:“人的所谓的利益,就是每个按照他的气质和特有的观念把自己的安乐寄托在那上面的那个对象。由此可见,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

  马克思主义观点则认为,利益是“社会化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社会主体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社会产品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是利益。”

  上述定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利益的含义,非常具有启发性。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说,这些解释却又都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那么,从民法上,我们该如何认识利益的含义呢?

  徐显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一书中认为:利益是指“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同时又指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必须要考虑利益” .这种定义将利益认为是一种请求、要求或需求,我认为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民法上,利益更多地是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强调需求本身。当我们说某利益被侵犯的时候,是指原有的一种事实状态受到了侵犯,并由于这种侵犯产生一种请求,而不是请求本身受到侵犯才产生请求。

  二 本文的见解

  作者认为,探求利益的概念,还应从其在民法上的一般使用场合来考察。

  首先,在民法上,利益是指一种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必须通过人的社会劳动、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受才能实现。利益所凸显的就是社会中的人的需要与通过社会劳动所生产出来的需要对象之间、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之间存在的矛盾关系。因此,利益并不一个实体范畴。在民法上,当我们说侵犯了某人的利益的时候,并不是此人所占有的物本身受到侵犯,而是此人对物的占有状态受到了侵犯。法律上对其利益的补救则是使这种占有状态予以回复。在这里,物只是利益对象,而不能说是利益本身。又比如说“人格利益”时,这里的人格利益同样也只能说是人格享有状态,而不是人格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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