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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二)(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次,民法上的利益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利益是相对的,对不同的主体表现为不同的利益状态,比如就债务问题而言,就债权人而言,其利益表现为债的清偿;而对债务人而言,其利益则体现为债务的免除。在民法上,只有正当的利益才被作为法律上的利益予以保护,而不是任何人的任何利益都为法律所认可。因此,民法上的利益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还表现为一种肯定性的评价。

  第三,民法上的利益总是以某项权利为依托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一般情况下,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先证实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再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在最后将该利益损失确定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下,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救济。也就是说,一项合法利益的损失要获得民法的救济,必须首先证明该项利益依附于某项权利而存在。比如就个人肖像所产生的利益来说,无论此人是多么美貌,还是多么丑陋,都可以通过肖像权来请求救济,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美貌本身不是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因而不构成民法上的利益,不比丑陋者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第四,民法上的利益只有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没有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难以确定具体的对利益考察的范围。只有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的主体和客体,针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确定具体的利益状态,才能确定利益的保护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给利益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民法上的利益,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它体现了特定民事主体的需要,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能够以一定的民事权利为依托,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 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从人的需求来看,人的需求有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维持人所需要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是人的生理需求,这一需求是通过物质利益来得到满足的。除生理需求外,人还有一定的心理需求,这一需求则主要是通过精神利益来实现的。由此,利益可有物质利益精神利益两种表现形式。但问题并不至此,人作为社会性的动物,人与人之间结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个人不仅仅是能够完全独立的个体,其生活对社会已有了很大的依赖性,并形成了诸如安全、秩序等社会需要。这些需要所体现出的利益问题不能不说是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确又不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所能涵盖的。在本文中我称之为社会性利益 .这里的社会性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相同。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曾将社会利益定义为:“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 以往的认识上,人们并没有对个人的社会需要和社会的公共需要进行区分,只是简单地认为个人所享有的利益仅表现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这是不全面的。人作为社会的人,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如社会教育、公共医疗、公共福利、社会保障等都是个人所应享有的利益的组成部分。这些利益对个人而言,法律有责任保护其不受侵犯。社会利益与单独的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而不仅仅是表现为大多数人的共同需要。尽管从某种角度看,也可以视之为以社会为主体的利益,但从其与个人生活的关联程序上说,将其从利益的表现形式中排除出去是不妥当的。这样,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形式是不全面的。

  基于这样的分析,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三种: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社会性利益。

  四 利益何以能成为探讨法律适用问题的起点

  整部民法是以权利构建起来的框架支撑的大厦,没有权利的支撑,民法只能是一堆散乱的材料,不成体系。但是,利益问题同样在民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我们考虑到民法的各个组成部分,都是作为对社会进行治理的一种技术的话,它所承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使命,就是对现实生活中利益的冲突进行妥当的协调,解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他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葛洪义在《法理学教程》一书中论及利益时曾经说道:“法律产生之初,就与特殊的利益保护有关,法律的发展、变化,一定意义上也同时意味着需要法律保障的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 .孙笑侠老师也提出:“法律从根本上说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 当我们这样给民法作一个定位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利益就是整个民法制度的基础,用以支撑以权利为框架的民法大厦。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利益冲突的存在是民法得以存在的理由,协调利益关系是民法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以利益为基础,来重新审察民法协调利益、平衡利益关系的能力,重新审视对不同的利益关系应以何种方式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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