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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展观与经济法治新发展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经过20余年的探索、实践,我国的改革、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也积累了不少问题,经济、社会正面临着转折关头,挑战和机遇并存。在此情况下,《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在客观、恰当地评价已有成绩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明确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和大政方针,意义十分重大。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离不开法的调整,需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因此,《决定》在着眼于经济体制的同时,也对经济法治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一、经济法治的体制和机制性障碍犹存

  《决定》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评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但还不完善,生产力发展仍面临着诸多体制性障碍。法治作为上层建筑,也是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所谓体制性障碍中无疑也包含着经济法治方面的障碍。

  障碍之一:立法及其指导思想方面法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它从何而来?从无法无天的时代一路走来的国人,不免被笼罩着法的某种神圣光环所迷惑,仿佛立法机关和任何有权制定规则的机关就是神仙皇帝,对其公布的法条产生崇拜,忘记了或不了解法永远是不同主体及利益博弈的产物,权、利及其制衡是法的固有秉性。

  纵观现实生活,人们看到,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是主管部门急于藉助法律获得权力、某些人大代表对某事甚或一己之义愤,以及领导人的关注或偏好的结果。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未能充分表达意见,并被吸纳到法中去。即使采取公布法案采集意见、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的,立法者也往往不能站在大多数人长远利益的高度取舍、集中各方意见,仍是拍脑门子决策。如此出台的法,自然反映民意不够,要么脱离实际,要么缺乏大多数人的认同而成为具文,其后果就可想而知了。对于这个问题,除了制度化的立法程序外,最主要的解决之道是要加强立法过程和决策的民主参与、监督,让民众和媒体指手划脚、说三道四,令有违民意和科学、公义的人无地自容,引咎辞官。法(治)的精神、原则和主要制度在各部门法间是相通的,许多看似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问题,其实并非部门法问题,而是一般法治问题。

  法的内容及其实现,也有一个博弈、调和问题。以宏观调控法治为例,宏观调控的目标很多,有经济发展目标、产业政策目标、竞争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经济社会和国家安全目标、劳动就业目标、社会平衡和保障目标、国际收支平衡目标等等,宏观调控法究竟应当如何制定呢?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两个倾向:一是希望用一部法、确定一个机构,将调控权集中在中央,以免调控的冲突和不协调;另一则是迁就现实,以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出发设置调控权,而不问调控中的混乱及如何集中。二者都是有违经济法治要求的。

  一个基本的道理是,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自发合力之上的,具有某种不可预见性,只能大体预测、防范、事后补救,不能事先运筹帷幄,否则就是计划经济了。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的统筹,只能在分权、制衡中实现。而且,调控和监管的目标不同,需分由不同的机构如央行、竞争执法机构、产业监管部门等来承担,无必要也不可能合一。但是调控权的设置又要科学,当合则合,协调配合又是各有权调控机构及其上级机关的义务或职责,如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制约和总理对各部门的协调,市府各部门之间及其与市长的关系亦然,加上民主的参与、监督和司法审查,宏观调控也就与科学和法治接轨了。

  障碍之二:政府角色如何定位

  现代社会是角色社会,尤其对于由千千万万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组成的政府来说,需要对其准确定位,令其角色不得错位、利益不得冲突、包括高官在内人人可(被)问责,不守规矩、不讲诚信的角色扮演者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然而,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法立了不少,法治仍不如人意,问题主要就在角色错位、利益冲突和责任方面。如省市长的亲属从省市政府拿地做房地产,当事人和社会不以为耻,反以为荣;据北京市的情况,土地违法主要是政府违法,却没有任何人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与法治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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