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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原则初探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经济法的基本定位

  探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赖于对经济法的正确定位。定位经济法的主要难题在于如何认识和处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纵向观之,在法制发展史上,经济法是适应经济的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之“不足”和“失灵”,冲破公、私法的界限,应运而生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经济法与民法是一种“互补”关系。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代,横向经济关系极为发达;由于国家固守其“夜警”角色而对经济生活采取“不干预”政策,纵向经济关系极其萎缩。不妨把这种横盛纵衰的商品经济称之为平面型的商品经济。这种平面型商品经济要求的主要是保障当事人自由、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而主旨功能正合这一要求的民法,遂顺理成章地成为这一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几乎唯一大法。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社会化,垄断、外部不经济、信息偏在、公共产品、市场调节的盲目性等问题严重窒息经济活力,并且危及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频频爆发的经济危机即为其极端表现形式。在此危机存亡之秋,国家不得不伸出其“有形之手”,对经济生活进行自觉的协调与参与;纵向经济关系随之发展并发达起来,并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内生因素。这种纵横经济关系共盛共荣且彼此交融的商品经济,可称为立体型的商品经济,即现代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轨迹殊异但却殊途同归,二者属高度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因此具有广泛的共性。

  在这种立体型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民法依法调整着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以自由和自主为原则精神的那部分商品交易关系,即大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对于纵向经济关系和国家自觉运用价值规律进行参与和协调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由于渗入了权力、等级、命令等因素,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私法原则遂告“失灵”;行政法囿于其“命令服从”的公法本性,也难以调整这种公、私交融的经济关系。以公、私法融合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劳动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监危受命,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自产生伊始,就不是要“替代”民法而统辖整个经济关系,而只是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之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的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另一方面,民法的基础性调整也给经济法有效发挥作用提供了微观基础。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乃精妙配合的“褡裆”关系。

  横向观之,经济法与民法等部门法组成了一国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之间绝不是相互孤立的,更不是根本冲突的,而是有机关联、内在协调统一的。这是系统论的一般观点。从这一角度可以说,经济法与民法是一种共生共存关系。

  民法站在社会个体的角度,保证每个市场主体自由、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以求个体利益最大化。只有当当事人的行为触犯社会整体利益时,民法才从外部进行一种形式上的禁止。但是,对超出微观交易秩序以外的竞争秩序和再分配秩序以及部分特殊的交易秩序(如政府经济合同关系的维护,民法则力所不逮。这也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垄断、不正当竞争、社会分配不公等问题得以产生并严重存在的原因之一。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平衡协调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竞争秩序和再分配秩序,以达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整体利益并非外在于社会个体利益的异端,而是各别个体利益的合理存在前提和界限。可见,经济法与民法是从不同角度,按不同分工,相辅相成,内在协调地作用于同一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它们负有的共同使命是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几大基本矛盾,即社会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矛盾、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矛盾、经济民主与经济中的矛盾以及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等。由此观之,经济法与民法是共生共存、协同作战的“战友”关系,而非有些人认为的水火不容、此生彼灭关系的认识,我们可以对经济法作一基本定位: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与民法等法律部门协调发展,协同作用,耦合于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运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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