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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初探(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由上可以看出,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一般有以下几种法律可以选择:①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②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③侵害行为发生地法以及④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同时法院地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也居可以适用的法律。但从产品责任起因于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这一特点出发,依产品投入商品流通、被害人取得产品地的法律是适当的。而且这一法律对被害人(消费者)、加害人来说都是可预见的法律。何况被害人往往都是在自己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取得产品和使用产品的,它的适用也有利于体现对消费者或弱者的保护,至于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制造者或销售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是规避一些国家(如美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上述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是与各个国家自己的历史传统、法律学说以及尽量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观点密切相关的。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制定、生效以及最终采用“选择性的重叠连结点”,则更多地反映上述几种不同选择原则的调和与折衷,即试图在统一立法中最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时,也不得不考虑对产品责任者利益的保护。

  三  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设想

  在我国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目前的立法仅在实体法中对其作了规定。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确立了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实体规范和原则。

  美中不足的是,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定,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仍然付诸阙如,仅能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中找一点它的影子,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单独考虑的做法相左,对我国市场经济及对外经贸往来的深入发展是不利的。

  目前可喜的是,由中国国际私法协会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阐述,但其法律适用原则能否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还是一个未知数。故当前为适应对外交往的发展以及产品频繁进出口的需要,制定这方面的冲突规范已成为时代所需。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未来的立法似应作如下规定:

  因产品责任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或者是加害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至于其他如公共秩序保留、国际条约优先和国际惯例补缺条款,则可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另外,还要考虑适应国际形势,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就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原则、准据法的适用内容等作了科学而合理的规定,可以说,这些规定是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案件发展的特点和需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和发展趋势,加入该公约,使之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无疑会有助于我国在更大范围内及时有效地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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