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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出口贸易中的产品责任诉讼风险防范(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第二,避免产品责任而采取相应市场营销策略。对外贸企业来说,即要打开和利用外国市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市场,又不想承担产品责任的风险是很困难的。但这并非意味着企业在这方面无能为力,毫无文章可做。在对外贸易中,外贸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性质和法律地位,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来避免产品责任风险。

  如果外贸企业是经销商,则可以采取以下对策:⑴尽量避免和产品责任法严厉的国家的市场发生直接联系。例如,我国外贸企业可以把产品出售给设在B国(产品责任法不完备)的英国公司,该英国公司又在英国把产品出售给美国的经销商,美国的经销商再把产品卖给美国境内的其他零售商,最终美国消费者从零售商处购得该产品。在这个假设的案例中,我国外贸企业与美国的唯一联系就是可能遇见到产品最终在美国市场销售,这样就可能避免美国法院的管辖。但另一方面,这种间接销售是以利润的损失为代价的。⑵利用外国的诉讼制度转移产品责任风险。在美国,我们可以利用美国程序法中的要求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由于美国原告可以向美国境内的数个有支付能力的被告起诉,因此,一般不会直接向外国经销商起诉。这是因为适用外国法律和在外国起诉的不便会给原告的补偿带来不利影响。但是,美国法律允许被告根据“补偿”和“分摊”理论向第三者起诉。这就是所谓的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这种制度允许被告把原告没有提出请求的第三者引入诉讼,被告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制度要求被告与第三者有一定联系,从而在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时第三者对被告也负有义务。但是,第三者对被告的义务一般以双方合同为依据。因此,在合同中订入某些条款,经销商即可以避免因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而卷入诉讼之中。我国外贸企业在和美商进行贸易往来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针对我国外贸企业的诉讼,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进行。这样,当原告向美国零售商(其购得我国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起诉时,零售商就不能使用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把我国外贸企业引入美国法院参加诉讼。

  如果外贸企业是生产商,则可采取以下措施:⑴尽量与有关市场保持距离,不直接发生联系。例如,美国有的州法院开始越来越不愿意对没有直接在法院地州销售产品的生产商行使管辖权。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1986年在“多摩。罗德里格兹诉休斯飞机公司案”的判决中体现了这一立场。休斯飞机公司把直升飞机卖给经销商,经销商又转卖给受伤害的当事人。休斯公司曾在波多黎各招徕过生意,也曾做过广告。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休斯公司不受波多黎各的管辖,尽管原告购买飞机和受伤害都发生在该地。法院认为,休斯公司知道飞机公司将销往波多黎各不是预谋的。这笔交易只是“一颗分离的水珠”,而不是“商业的溪流”涌进了波多黎各。这样,法院认定不存在对休斯公司的管辖权。当然这一措施并非万无一失。美国还有许多法院坚持认为,如果生产商的产品经常性地在法院地州销售,那么该外国生产商即受该州法院管辖。⑵利用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在美国,外国生产商也有可能通过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而被引入产品责任诉讼当中。因此,作为生产商的我国外贸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来避免卷入诉讼。例如,在合同中可以规定,任何针对生产商的起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对于这样的条款,外国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

  如果外贸企业只是生产零部件,则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一,尽量生产可以装配到多种产品上的部件,而不生产专门组装到某一国的产品上的配件。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部件生产商没有专门设计生产用于装配到销往美国的产品的部件,一般不受美国法院管辖。第二,美国法院的判例表明,外国部件生产商一般不受美国要求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管辖。这样,主要产品的生产商如果以“补偿”或“分摊”理论为理由要求外国部件生产商承担责任时,外国生产商即可断然拒绝。对于美国法律的这一制度,我国外贸企业应该了解并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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