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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贷公用”案件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私贷公用”主要表现为:企业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用于本企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的事务开支。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显然,“私贷公用”与该规定不符,属于违反金融部门规章的借贷行为,急需纠正、规范和监管。那么,如何准确裁判已发生的“私贷公用”案件?

  “私贷公用”案件的处理的关键问题是正确设置案件的当事人,而设置当事人的前提是准确判断案件所蕴含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活动中,各类主体应当是“最理智的、纯粹的完全经济人”,他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有能力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也将自己的利益实现和风险承担依赖于交易对象的民事信用、民事履行能力。因此,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义务的责任。合同法进一步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私贷公用”案件中,贷款人在考察、审查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后,与之签订合同,正是体现了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选择权和信任度,同时已将利益实现和风险承担依附于借款人。当然,也有可能贷款人已知借款人会将所贷款项给予其企业使用,但是,尽管如此,也无法否认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互相指向的法律事实。因此,作为一种违反金融部门规章的行为,“私贷公用”所蕴含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私贷”,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借款人与实际使用者的“公用”关系,是一种借款人对其所有物的独立处分行为,由于实际使用者取得该贷款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依据,故对于实际使用者来说,该贷款的使用属不当得利之债。

  笔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理。“私贷公用”案件中,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甚至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应列借款人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责任,至于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来另行调整。2000年第1期《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破产后,贷款应由谁偿还?》一文中,“本刊研究组”也认为:“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该个人即是借款人,银行是贷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该个人与银行之间,银行与该个人所在单位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如果单位负责人所借贷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则在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之间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无论是否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都应由借款人即单位负责人偿还。但是,由于该单位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单位破产时,法院应通知银行申报债权。如银行拒不申报,法院应当通知借款人即单位负责人申报债权,以保护该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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