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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果模式与法律遵循——基于法经济分析的视(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1.责任过轻。如果法律责任过轻,导致经济人的违法成本过分小于违法收入,使经济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净收益,则该法律规则被有效遵循的可能性会降低。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如果责任设置过轻,会导致法律的制裁力或威胁力太弱,从而有可能导致行为人对这种制裁或威胁不屑一顾。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45条的“政府法律责任”中,对地方政府的价格违法行为也只规定了责令改正或通报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只是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角度出发的。这种责任的配置方式对抑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遵循法律是消极的。因为行政机关违反相关法律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区域的经济利益,单纯的行政责任形式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经济利益,因此不能达到使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无利可图的目的。只有设置经济赔偿责任,使因地方政府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主体得到赔偿,从而增大地方政府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增大地方政府做出违法行为决策时的经济压力,才可能使地方政府遵循相关法律。在民事责任上,如果责任设置过轻就可能导致侵权人或违约人有利可图,从而激励其侵权或违约行为。如在交通事故的责任配置中,如果给司机配置过轻的责任,司机保持谨慎驾驶的可能性就会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就会提高;如果给行人配置过轻的法律责任,则行人的谨慎程度也会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会提高。所以,“只有当事人承受自身谨慎的成本而且当他们保持谨慎而其他人没有保持谨慎时他们承担的责任决不超过他们谨慎成本,则他们就有激励有效率地行动,”[2]从而使事故的发生率和总成本降到最低。

  2.责任过重。法律责任的适度性还要求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应过重,如果法律责任过重,导致经济人的违法成本远远超过违法收益,则法律被遵循的可能性也会减少。其原因有二,其一,由于人的利益限度,法律责任改变人的成本也应该有限度,超过了这一限度,违法率就会提高。严刑俊法总不能长期治理社会,如果遵守重典使人无利可图,改变这种重典会成为社会各主体的唯一选择。陈胜、吴广起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失期法皆斩”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个酷法,导致了陈胜等人产生“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3]的念头,并付之于行动。其二,过重的法律责任的设置使不遵循法律的人可能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后,会使其后续的不遵循法律行为成为无成本而有收益的行为,从而激励其继续不遵循法律。如在以终身监禁为最高刑的国家中,如果某人犯了监禁期为10年的罪,他对继续犯罪会持谨慎态度,因为继续犯罪会增加他的监禁期,但如果他犯了监禁期相当长的罪,以致于超过或可能超过他的余生,他非常有可能选择继续犯罪。所以在这些国家出现监禁期为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判决是不足为奇的。在以死刑为最高刑的国家中,如果某人犯了应判死刑的罪,他可能会增加后续犯罪的次数,提高犯罪行为的残酷程度,因为这种后续行为对他个人来说无任何代价而有相当高的收益。

  (三)法律责任的非对应性

  因为经济人的利益要求与各自所处环境的差别,同样的法律责任对不同的经济人的成本-收益结构的影响程度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经济人的成本构成中的重要性也是有差异的,因此同一种类的法律责任对影响不同经济人行为模式的功能的发挥就会有差异。如罚款对财产状况不同的人的影响是有差异的,拥有相当财产的人可能会对罚款的法律责任不屑一顾,在行为时不会把罚款的法律责任纳入其相应的行为成本范围,从而对其行为就不会有良好的影响;而财产状况极差的人会重视罚款的法律责任,因为罚款会对其生活造成更大的压力,从而在行为时会把罚款优先放入其行为的成本范围,最终促使其放弃不良行为。生活状况良好的人会比生活状况极差、极不幸福的人更重视剥夺自由的法律责任;社会名誉良好的人会比社会名誉极差的人更重视有损名誉的法律责任等。在美国,曾经有法官判决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门前树立一块告示牌,牌上写着“各位请注意,你正在经过一个要殴打妻子的暴徒的家门口”。自从告示牌树立以后,该被告就停止了家庭暴力行为,而这之前法官对他适用的多种法律责任都趋于无效。在深圳,某法院用尽了各种能用的法律责任对某些逃避执行的被告加以适用,都趋于无效,后来法院把这些被告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效果相当不错,一些被告主动到法院配合执行。这说明由于经济人的各自状况不同,同一法律责任在不同经济人中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法律责任在改变经济人的成本-收益状况时对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结果,因此对每个经济人适用的最佳法律责任会因人而不同。所以法律责任的设置和适用应该考虑对应性这一因素,西方国家侮辱刑的兴起就是基于法律责任对应性的考虑,否则法律责任整体功能的发挥就会受到影响,法律被人遵循的可能性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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