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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与政府的作用(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第三,干预程序法制化。从历史发展看,西方国家中,有的如美国,传统上就重视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控制行政权力,以保护公民的权利;有的如德国,在过去很长时间里属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自美国罗斯福“新政”以来或“二战”以后,西方政府在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市场中,更加或开始注意程序的法制化问题。在美国,为应付经济危机而实施的罗斯福“新政”集经济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于一身,一方面对传统的三权分立格局造成严重的挑战,另一方面在程序上相对简单,既不利于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也与植根于美国社会生活的法律理念-必须以正当的法律程序对行政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相悖。在随后的二战中,政府根据战时立法授权,采取了很多措施,本身也存在程序问题。在诸多因素的推动下,美国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听证、行政救济等加以系统规定,使行政行为包括政府依法干预市场的各种行为尽可能符合美国宪法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战后的德国和日本,随着经济、政治体制的重大变革,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强调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大力推行行政改革,主张行政的公开性、透明性,成为宪法的原则和人民的理念。行政程序的价值随即日受重视。经过不断的努力,德国于1963年起草了《行政程序法草案》、1976年正式通过《行政程序法》法典;日本于1964年拟定《行政程序法草案》,1993年正式通过这一草案。在各国行政程序法典正式颁布实施之前,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不少西方国家实际已采取单行或吸收规定的方式,对有关行政程序问题作出了大量的规定。例如美国《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就有大量反垄断的程序规定,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多达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程序规定占据了近三分之二,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中关于反垄断程序的规定同样十分详细,情况相同于德国。各国行政程序法典的起草和颁布实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其行政程序的法制化。

  西方国家行政程序法制化,表明其政府在干预市场的过程中,不仅有实体法的根据,而且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这样,政府依法干预市场,一方面体现政府依法定职权履行管理经济的职能和职责,另一方面则反映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均应合法这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政府干预市场程序法制化,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监督,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干预行为能够顺利地达到目的。

  通过上述对西方政府干预市场法制化情况的借鉴,我们不难从中认识到依法干预市场的重要性和依法干预市场操作上所具有的规律性,这对于从我国实际出发探讨和研究有关市场干预的原则和作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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