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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析“经济法”的定义——兼议“经济法”的地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经济法”一词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理论界频繁使用的名词。但是,究竟“什么是经济法”,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或较权威的定义。过去曾有“纵横经济法”说,“纵向经济法”说和“综合经济法”说等[1],均因无法与民商法划定界限而未得到公认。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很少。1997年我国“较为重要的刊物在这一年度中一篇经济法论文也未发表”。[2]1998 年情况虽有所改观,但“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尤其是与民法学等的研究繁荣程度相比较尚稍逊色”[3]. 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似乎进入冷冻期。究其原因,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与世界政治格局的急速变化是主要的客观因素,而理论研究人员的思想不够解放,学术研究过于依赖西方法学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主观因素。

  经济法的定义作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被束之高阁,对我国法学、经济学的理论研究,相关专业的教学,立法与司法工作,以及全体公民的普法学习和对外学术交流均形成很大障碍,是我国学术界的一大憾事。笔者认为:经过20年的改革实践和经历苏东剧变、东南亚金融风暴、科索沃战争后的中国学术理论界正在形成较为独立的政治理论和经济理论,这为法学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只要大胆解放思想,拓展思路,是有条件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现笔者将自己近期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分析归纳如下。

  一、经济法是一种现代法制思想

  纵观历史,法律始终以维持一种社会秩序为基本职能。每一种社会秩序都以一种基本权利为基础而建立。有史以来,关于秩序基础的基本权利观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君权至上”和“民权至上”。在“君权至上”的观念中,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一元性的君权,所谓“普天之下,皆为王土”,就是指一切权利归于君王,法律以维护一元性君权为最高价值目标。对其我们称之为君权本位观。这种法治观念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前的各个时期均居主导地位,整个法学也表现为以刑为主,“刑”、“法”不分的大刑法体制。

  在“民权至上”的法制观念中,权利主体是多元的,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基本权利归属于每一个生而平等的个人。法律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为最高价值目标。从“英国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4],直至20 世纪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均体现出这一价值追求。在这种观念指引下,确认与维护个人实体权利的民法应运而生,而且成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如《法国民法典》。整个法学表现为以民法为中心的大民法体制。

  不过,早期的民法学者过于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性,认为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如果说,个人的利益应该向公共的利益让步,那就是荒谬背理之论”。[5]他们认为绝对地保障个人权利, 可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并由此确立了民法的“人身自由,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6]的基本原则。对其我们称之为个人本位观。

  但是,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民法学者始料不及的情况。在自由的旗帜下,出现了自由的毁灭,垄断经济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基本条件。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同时遇到挑战。经济学的国家干预主义和法学的社会本位论相伴登上政治舞台。一批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修正契约自由原则的法案随之诞生。如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9年德国的《煤炭经济法》等。为了统一说明和研究这些为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修正契约自由原则”[7] 的“社会化立法”,[8]德国学者莱特首先使用了经济法一词。随后, 世界各国法律学者越来越多地借用这一词汇去概括那些利用国家权力干预限制经济活动的法律。与此同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可以对个人自由予以限制,对私有财产权予以约束的观念,也就是所谓的社会本位观,逐渐为法学界普遍接受,并占据主导地位。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各国不仅通过新的立法对原有法制体系进行补充和改善,而且对原有法律本身进行了社会化修正,其重点均集中在经济领域,如一向被认为属民法学核心的物权法也出现了“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性质公法化趋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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