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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四)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

    1、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应经由解释始能确定条款的内容。解释格式条款尚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才能使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实现合同正义。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的规则有两类。(1)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本质上是合同条款,只不过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自然可以适用。同时传统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是针对双方议定的条款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适用时又要作必要的审查,看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即单方拟制)是否构成背离一般解释规则的理由。否则仍然适用。[⑧]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对合同一般解释规则的规定。(2)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鉴于格式条款的功能,及其对相对人(消费者)可能产生的不利,王泽鉴教授认为,解释格式条款应注意四项原则,即客观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不明确解释原则、及统一解释原则。[⑨]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也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

    最低消费标准作为格式条款,因为其内容简单明了,对其解释不涉及太多的问题。仅依据《合同法》对其作文义解释和客观解释,即能获得正确的解释。比如某经营场所规定,“本店最低消费100元”。在遵循客观解释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作文义解释,就能明确该条款是指经营者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100元,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100元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实际生活中,对最低消费标准的解释一般也不存在争议。

    (五)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并经由解释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环节。所应考虑的是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性规定,是否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强行性规定,或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1、 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同时,基于格式条款的特点,合同法为保护条款相对人(消费者)的利益,还特别设置了几种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从而大大加强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

    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条款,按照前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方式,订入合同成为了合同条款后,即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衡诸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只要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最低消费条款本身显然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也没有免除条款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并不违反强行性规定。

    2、 格式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明确的范围。而诚实信用则属概括性规定,适用范围甚为广泛,具有弹性,因此是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7条第1项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也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示公平者,无效。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显示公平,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其适用需要法官于个案中,斟酌具体案件的各种情事,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作综合的利益衡量。[⑩]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也就需要法官对最低消费条款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做综合的利益衡量始能确定。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衡量,本文将单独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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