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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反贫困机理和制度设计(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然而正如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虽然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时有其重要作用,但是也并非万能。政府对反贫资源的筹备、分配及其具体运行操作等经济行为是社会公共选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而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的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会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1]反贫困中的政府失灵表现在政府的反贫困行为超过必要的范围,造成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或过度干预,如“贷富不贷贫”,政府反贫困经济行为往往偏好于强制的、直接的、行政命令等手段和方式造成对经济的不适当干预或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政府对社会经济贫困问题干预往往会设定不同的目标,而这些目标往往相互之间存在冲突,致使因目标不明确使贫困干预达不到减少、减缓、消除贫困的目标;各级政府之间和各个职能权力部门之间因非常明确的利益关系而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利益主体,尤其是那些拥有国家权力又分别把守农村经济发展各个领域的部门,也成为了既垄断反贫经济权力又追求利益的行为主体(注:反贫困的行为主体大概有从国务院到贫困面较大的省、地、县成立的扶贫开发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国家机构与贫困地区建立援助帮扶关系后向贫困地区派出的工作组(团),县、乡镇各级政府,还有代行行政职能的农业发展银行及其营业所等,贫困户作为救济和扶持的对象而被排除在反贫困 主体之外。),致使政府干预贫困的行为难以代表广大贫困群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贫困这种市场失灵现象导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国家对贫困的干预则必须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以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基础的近代法律体系,没有一个法律部门能胜任此项任务,因为民商法保障的是市场主体的自由,行政法则将国家的职能严格排除在经济活动之外;因此,需要一种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确定和保障国家对贫困等经济问题进行干预的权力作为自己的使命,同时还肩负着规范国家干预贫困等经济行为的职能,这样的法律部门就是以授权和控制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并重为特性的经济法。

    (二)反贫困符合经济法的目标、宗旨、价值取向

    政府反贫困行为体现了发展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和取向。贫困问题是资源在不同主体间的占有不公平及市场交换竞争不公平的产物,因而政府对贫困进行干预就在于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局面,使贫困者有机会获得基本的生活资料以维持生计,获得充分的生产资料进行再生产,在市场准入、参与经济活动中获得公平对等的地位和条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经济良性循环发展。反贫困所体现的公平观是一种新型的、可持续的发展观,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其实质而言是一个西部逐渐摆脱贫困落后,缩小东、中、西部的财富差距的进程,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而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 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体现的是经济法的区际公平价值。

    而且政府反贫困行为还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相契合,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在劳动分工越来越细化的当今世界,个体与个体的关系并非“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相互孤立无援的关系,而是既分工又合作的良性互动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个体既实现了个体的经济目的,但又推动了共同的利益进步;故而,对个体贫困者进行生活支助和生产援助等之类的反贫行为无疑在对贫困者的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同时,又促进了整体的利益。如政府对贫困个体进行经济救济和生产救助后,贫困者的生产、交换和消费能力就大大地提高了;生产提高意味着社会产品这块蛋糕就做大了,消费能力提高,就能刺激生产;因此,反贫困计划的制定、实施等无不渗透着 社会本位的观念和思想,经济法就是作为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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