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既然对经济法主体作了这样的二分,所产生的责任也就会随之二分。然而,在此处作者发生了困难。在经济法公法关系之中,被管理人所负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而管理人所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这并无不妥。而在经济法私法关系之中,处于第一层次的应是义务,而责任在其次。这点与王利明在《违约责任论》中对债务与责任的关系相类。“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13]因此,在经济法私法关系之中,首先是私法主体之间必须履行经济法上的法定义务。而一旦违反该法定义务,公法上的责任就会立即介入。因为,在民商法中,“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14]想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依诉行使。而在经济法私法关系之中,一旦违反法定义务既可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其行政责任,也可能由司法机关来裁判责任的归属。这样,公权力就容易介入到该法律关系之中。由此看出,经济法私法关系是很脆弱的,其意思自治的空间实在有限,很容易被公权力突破。由图4可以看出对经济法主体的二分会因为{1}违反义务而转变为经济法主体的一元化。如图4所示。
经济法私法主体
{1}一旦违反法定义务
经济法主体
经济管理人
经济法公法主体
相对人
所以,在此处本作者所提出的划分观点是可以受到质疑的,而作者也需要对该问题再深入思考。
(三)
还有一处需要说明的是,在作者划分的体系之中,有一个“团体”的概念。
该概念来源于罗尔夫。斯特博著的《德国经济行政法》,意思是指经济自治组织。而这种“经济自治组织”按该书的概念又不同于我们所说的“行业协会”。依作者观点中的“团体”概念就是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发展壮大有利于经济法私法主体的自治,在不远的将来其在经济法领域将大有作为(成为一座连接经济法公法主体和经济法私法主体的桥梁),因此作者将其单列出来。而有关该主体的讨论不属于本文的范围,故在此不作讨论。
五、结语
作者写作此文旨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与抽象作出自己的解释,难免会浅薄幼稚。而且,后来又对自己的观点提出质疑,似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但作者认为,能自圆其说的理论可能是满盘皆错的理论。“密尔是世界上最容易被判定为不一致、不完整、缺乏全面系统的人。也正因为如此,许多一致的、完整的、全面的系统都销声匿迹了,他的著作却长存不朽。”(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之语)
引注:
[1]《罗斯福选集》 商务印书馆 1989年版 第126页。
[2]卢梭 《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2003年修订版 第47页。
[3]卢梭 《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2003年修订版 第79页。
[4]米尔顿。弗里德曼 《资本主义与自由》 三联出版社 1995年版 导论。
[5]哈耶克 《通往奴役之路》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53。
[6]罗尔夫·斯特博 《德国经济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0页。
[7]罗尔夫·斯特博 《德国经济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1页。
[8]霍布豪斯 《形而上学的国家论》 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 第8页。
[9]邱本 《经济法原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43页。
[10]邱本 《经济法原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44页。
[11]邱本 《经济法原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42页。
[12]史际春、邓峰 《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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