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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7)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相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十分复杂的关联关系,各国有关关联企业的规定事实上普遍都显薄弱,而且,这些法律规定的执法成本太高,有人竟揶揄其为“无牙之法律”(the provisions without teeth)。由于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程度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各国对于关联企业债权人给予法律救济的具体措施也不尽一致,最具有代表性并可资我国予以借鉴的救济制度有:利益补偿规则、法人格否认、实质合并规则、抵销禁止规则和债权居次规则。

  (一)利益补偿规则

  如果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使其进行不符合常规或者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则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应当主动补偿从属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未补偿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1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均有相关规定。(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条第 1款规定:“不存在支配合同的,一个控制企业不得利用自己的影响,迫使一个从属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实施对其不利的法律行为,或采取或不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但这些不利益得到补偿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规定,从属公司享有利益补偿请求权。在从属公司破产时,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赔偿请求权将构成破产财产一部分,由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公平受偿。

  (二)法人格否认

  当控制公司利用其支配地位促使从属公司从事数量有限的不合常规或不利的经营活动以自肥时,我们可以通过控制公司的利益补偿责任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但当控制公司长期大量滥用从属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利益补偿规则难以适用,对此,美国法院采用并发展了一项个案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制度,即“揭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注: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末的Salomon诉Salomon  Co.一案对于公司法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和繁荣。参见[日]井上和彦:《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千仓书房1984年版,第6页。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1908年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 (9U.S.(5 Granch)61,3L.Ed.38(1809))。)其基本理念很快为德、日、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制度化。实务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出资显著不足;过度控制;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诈欺合同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等等。

  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只是在公司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体现了法人格否认的部分理念。尤为值得关注的是,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5条构架了一种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注:参见2002年12 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 条。)应当承认,这一规定对于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具有非同寻常的现实意义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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