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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封闭走向公开(下)——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7)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2.政府权威论。主张信用服务应由政府主导的同志担心,信用服务若采取商业运作,其结果会因为商人惟利是图的本性而无法保证信息资料的公正性。相反,政府组建信用服务体系,既可做到资源统一,又能保证信息可靠。此即为“权威发布、资源共享”。 [39]政府出于资源统一、避免重复建设以及信息可靠等考虑当然是好意,但是否有必要自己去操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资在信息的加工、整理上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政府完全可以把基础信息公开,让多个信用服务公司在同一信息平台上竞争,为竞争者提供更优良的服务。竞争能让产业充满活力,让信用产业真正发展起来,并给消费者带来实惠。至于市场无法保证信息公正性的担心更为多余。商人的确具有惟利是图的天性,但正因为惟利是图,他要在市场上生存、发展、壮大,他才更需要靠实力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他才会努力做得更好。而政府不同于企业,它没有生存压力和利益动力,加上我们目前的管理还是粗放型的,很难做到像服务企业那样精细,大量的日常交易信息它无法也无从掌握。中国本来就有着浓厚的政府管制情结,我们对什么问题都习惯于采取政府监管和运作的模式,但事实上政府鉴于其人力、财力、物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很多事情它并没有管住、管好,也无力管住、管好。商业化或市场化才是中国信用业的唯一出路。

  (三)市场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无所作为

  强调信用公开的市场化运作,并非要否定或排斥政府在信用体系构建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信用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体统工程,包括信用公开机制、信用服务机制和信用监督机制的培育和发展,而这一切均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因此,强调市场在信用公开和服务方面的主导作用,并不会动摇政府的功能和定位。“政府推动”应该是我国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政府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信用市场发育和信用环境形成的推动。

  1.加快信用立法,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信用建设必须立法先行,这是世界各国信用制度实践的一般规律。因此,应以信用作为立法基点,尽快制定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指导信用体系的建设。当务之急是抓紧制定《社会信用法》,为征信机构业务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修改现行的商事登记、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信息公开扫除法律障碍。

  2.实现商事主体,尤其是经营主体基础信息的公开。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部等政府机构应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为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公平享有和使用信息提供平台。

  3.推动信用咨询和服务业的发展。发展专门的信用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对方的公正、可靠的信息,是世界各国减少市场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重要举措。我国信用咨询服务业最近几年虽有所发展,出现了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但不仅市场规模很小,经营分散,而且行业整体水平不高,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导致了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评估,市场不能发挥对信用状况的奖惩作用,企业也缺乏信用管理的动力。因此,政府的主要任务应是大力完善信用服务机制,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着力推动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信用服务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亟待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强化,包括建立信用服务主体的设立及准入制度、规定信用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为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提供理想的外部环境。

  4.强化中介服务行业监管,完善信用信息监督机制。针对市场惟利性的特点,政府还应注重信用信息监督机制的建设。在信用市场培育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的不完善,信用咨询和服务机构在巨额利润的驱动下,更有可能成为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某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因此,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管就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而政府对信用服务行业监管本身也是对正在形成和发展的中国信用服务业的一种正确引导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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