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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追问与辨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官方文本的方式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其实在此之前的相当长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采用案件批复、通知、公报等多种形式发布典型性案例,为全国各级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起到了指导作用。其中,不少典型案例所引申出的法律原则和裁判规则,弥补了立法或司法解释的空白或漏洞。近年来,各级法院出于解决“同案同判”问题即统一执法尺度的显性需求,纷纷自主创制了不同形式的案例载体,定期或不定期地刊登本辖区内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以期为本辖区内的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借鉴或参考。客观地说,这些做法将司空见惯且似水流逝的案例资源,通过一定的发现机制挖掘出来并加以利用;同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将法官办理案件的论证过程显现于众,展现了承办法官对特定纠纷作出具体裁断的智慧和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应该说,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实际上已有相当的运行基础。现在需要强调的是,案例指导制度看似以国外判例制度为由头,实则乃一切审判必须遵循的实在规律,我们并非要建立一项中国特有的制度或照搬西方判例制度,其实只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貌,将其系统化、规范化并上升为鲜明的制度,对司法审判中一个极其重要的规律进行发现和揭示。目前,这种由法院系统自身推动的案例指导制度,从本质上而言并非是“法官造法”,而是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律解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迄今为止,关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较为周详的操作规则尚未公之于众,案例指导制度仍处于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之中。观察当下市面,以案例为名目的出版载体各自为营,良莠不齐,甚至混淆视听。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施行,绝不仅仅是对该项制度本体的技术性完革,更重要的是,它将启动我国司法界乃至法学界对法律渊源、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官职业等一系列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反思和辨析。

  法律的概括性与案例的补充性。从立法的立场观之,成文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体系性的优点,但是因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变化无限性的矛盾、法律规则抽象性与案件事实具体化的矛盾、法律观念不确定性与现实社会复杂性的矛盾、语言文字的概括性与事物发展个性化的矛盾等等方面的因素,即使立法者有着超乎普通人的智慧和预见,也无法避免成文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周延性。当然,绝对不能因为制定法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漏洞,就忽视了法律规范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此必须明确: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首先应该在正式法律渊源即制定法中寻找法律依据;只有在正式法源出现明显背离法律价值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能在正式法律渊源之外来寻求帮助。也就是说,当法律条文以命令形式,清楚明确,毫无模棱两可时,法官必须顺从并遵守,不得置具体规定于不顾而运用法律原则,法律方法称之为“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当条文有些含糊时,当它的意义与范围存在疑点时,当同另一条文对比,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内容有矛盾,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反有所扩展时,法官可以由法律原则延伸出来的立法意旨,其方法是把不清楚的规定解释清楚,发现隐含在制定法中的法律本意。对于新类型案件,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权威案例指导审理案件。对此,应当设置严格的程序性限制,仍需尊重立法者的权威,只是进行法律内的漏洞补充,而不是创造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所说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是在我国制定法的框架下,在司法环节建立一种补充机制,以期借助司法或法官的能动性,将法律精神纳入权威的裁判结论中。法官不能因某项问题已有指导性案例而径直判决,因为从理论上说,法官服从的是制定法而非案例。如果法官不首先从制定法中去发现法裁判的依据,而是过分倚重于案例指导的作用,就一定与法治的理想相背离,也与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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