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出庭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陈述,新的证据规则排除其证据资格值得商榷;准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并不是书面证言适格的要件,而是免除证人出庭义务的条件,不具备法定不出庭条件而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接受为证据;书面证言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但却是适格的书证;出具书面证言并不免除其出庭义务。
关键词:书面证言 出庭作证 主体 适格
一、 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陈述应当是适格的证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对此,有学者认为:“证人介入诉讼,是基于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能够将之向法庭如实陈述这一前提”。[1] 如何理解“知道案件情况”,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多数学者认为,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应当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的,包括自己亲自感受到的事实,也包括听到的别人转告的事实情况,但对于他人转述的事实,必须说明来源(转述者)。如果不能够说明来源的,纯粹的道听途说,则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2] 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证人在法庭审判外的所有陈述,包括多次转述(多重传闻),毫无限制的都具有证据能力。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所谓证人知道案情,主要指证人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指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还指出:“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也可将其作为证人,几十年来已成习惯。如果说在过去,间接知道案情的人可以充当证人有一定道理的话,那么在审判改革的今天间接知道案情的人就不能也不宜充当证人了。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要在法庭上被反复质证、询问,‘听说’、
‘据说’等用语是经不起推敲和质询的”;[3] “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的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出庭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作为证言的资格,即要求证人必须就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绝对,完全排除了证人听他人陈述而间接了解到案件事实作证的资格。尽管上述《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形,在符合这些情况下,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这并不是排除传闻证言的例外情形,仅仅是免除证人的出庭义务,根据第57条的规定要求,提交书面证言的人,也必须要自己亲身感知案件的事实,仍然排除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书面证言作为适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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