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单从规定本身看,《户口登记条例》本身仅仅是用来记录一个人是什么地区的,那么很难谈到违宪与否的问题。确实,因为登记条例的存在,可以方便地区别不同地区的居民、农村和城市的居民。但是,一提户籍制度,就不得不将范围推广得非常遥远,推到无数的法律规则当中去。所谓的户籍制度在我国是由一系列不同的规则构成的,在各个地方规则又都不相同,我们事实上无法定义什么是户籍制度——除了在理论上抽象之外。在理论上所进行的抽象和理论判断并不能直接用在现实当中,不能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判断并认可一种抽象的权利理论和经济学理论,这既无必要,也和现实问题的解决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说要对这千千万万的规则进行法律意义的判断和审查,那么将是一系列具体的判断,而不是抽象的判断。
我们是否要消除一切区别对待?在具体的事例中,我们将发现,公民基于上述区别形成的某些不同对待、享有的不同权利,不能废除,其存在有合理性。例如,“高考移民”问题;农业户口同时也意味着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意味着某种财产权利等等。并不是所有对公民的区别对待都是不合理的,比如一个其他城市的居民到本城市来,由于他不给这个城市缴税,所以当他使用本城所提供的某些公共品时,就要付费,这一点没有人认为是不公平的;某地给了本地居民一些特殊的优惠,比如美国上州立大学本州居民和他州居民的不同学费比例也是合理的。
要分别考虑各种具体的区别对待,各种具体的区别对待在我国是一种附加的制度,和《户口登记条例》之间并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改革户籍制度需要解决的不是一个语义分析或者纯逻辑的问题,没有一般的抽象原则可供推理得出结论,这是在充分了解现实情况和不同规则下的社会后果后进行审慎判断和权衡的问题。审慎的做法是在那些附加的制度当中看看哪些是最不可取的,可以相对平稳地废除,并且这种废除和其他规则之间并不产生一种严重紊乱的后果。改革户籍制度需要发展法律技术。
二、涉及我国户籍制度的一些具体事例
“高考移民”问题我国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别进行评卷和划定高考录取分数线的政策。部分考生利用各地存在的高考分数线的差异及录取率的高低,通过转学或迁移户口等办法到高考分数线相对较低、录取率较高的地区应考,这被称为“高考移民”。与沿海省份及其他教育发达省份相比,西部省区的高考录取分数线一般会低几十分,甚至上百分。因而,每年高考报名时,教育发达地区的许多考生便想方设法移入新疆、西藏、宁夏、青海、贵州、云南等教育欠发达的西部省区应考。这就打破了各省高考原有的政策规定和分省定额录取的格局,产生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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