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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与法律信仰(2)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二、法律信仰的应然与实然

  信仰,其原本的含义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8]它强调的是人所持抱的一种极度虔诚的态度或信念,并用之指导自己的实际行动的一种精神境界。跟信仰一词联系最为紧密的事物,当属宗教无疑。人们常常把“宗教般的虔诚”看作是某项事业成功的条件之一。[9]由此可以看出,原初意义上的信仰,是仅在人的精神层面上来指称的。它不涉及信仰的物质基础,不对信仰所将付出的代价进行考察。这种精神境界的极致就是信仰者对其信奉的事业产生一种神圣感、庄严感、使命感和归属感,并愿意甚至乐于为了该事业而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直至生命。这即是理想中的信仰,或者说是信仰的应然状态。

  作为信仰的一种,法律信仰是人的信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指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信仰,而在更深层次上意味着对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有效运行的信赖,对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有效性的信任,以及对法治状态下的符合社会正义、公平、理性和秩序的行为的心理认同和自愿遵从。在心理结构上,法律信仰具有下列构成要素:法律知识、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其中一定的科学的法律知识是法律信仰形成的知识基础,主体对法律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是法律信仰的情感基础,而维护法律尊严,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则是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10]这些叙述同样是侧重从纯精神层面上对法律信仰的应然状态进行界定的,也即“就法律信仰而谈法律信仰”。

  然而,任何理想中的事物一旦放置到现实当中,都难免会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法律信仰同样如此。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法学家的法律信仰与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仰是否能够完全一致?或者说法学家心镜中的法律信仰图景与普通民众心镜中的法律信仰图景能否吻合?[11]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话题。再者,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法律信仰总是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里面,对具体的人而言的,换言之,法律信仰应该植根于具体的现实生活当中,是具体时空中的具体的人的法律信仰。所以,理论描述中的一概而论的应然的法律信仰状态,在现实中可能很难找到与之一一对应和完全匹配的恰当图景。一种相当精彩甚至是相当缜密的理论建构,在现实中完全可能产生一败涂地的不良效果。因此,我们还需要追问的是谁的法律信仰,在什么条件下产生的法律信仰?其中前一个问题即法律信仰的主体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法律信仰的生成条件的问题。一言以蔽之,实然状态的法律信仰,应该在这么一个框架内进行讨论,即什么人在什么条件下的法律信仰。我们坚持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在具体的语境即当下中国的法治话语中来讨论法律信仰。

  三、法律成本的高低与法律信仰的生成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世纪的人文主义运动,使上帝(神)的威信受到了极大的动摇。启蒙思想家们不遗余力地对神权和专制进行了攻击,提出了与神权、专制相对立的民主、人权和法治的主张。[12]于是,“法律至上”就成了“上帝死后”的一剂救世良方。然而,经历了思想启蒙和人文主义运动的震荡,法律信仰虽然还是信仰体系中的重要的一种,却已经与对神的信仰有了很大的区别,即法律信仰当中表现出来的理性主义倾向。特别是当人们意识到原先认为的“法律万能”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空想时,那种对法律的狂热追求和盲目依赖也渐渐冷却,进而慢慢转变为一种理性的权衡,一种比较之后的选择。因此,无论是“有法必依”还是“有法不依”,无论对法律是信,还是不信,其所“反映的都是对法律的奉违的成本算计后的选择”。[13]

  也即是说,法律信仰是一个与法律成本息息相关的问题。法律信仰固然在心理结构上要求具有法律知识、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等构成要素,然而仅有这些是不够的。正如掌握了法律知识的人并不一定必然遵守法律,反而可能成为高智商犯罪的主体一样。对法律知识了如指掌,对法治抱有很大希望的人,也可能会遭遇希望越大,失望越大的结果。有的甚至在掌握了法律这种知识资源(其同时也是一种权力资源)之后恶意的加以利用或规避,从而非但没有成为法律的信徒,反而成为了法律的叛徒。另外,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也不是无条件的东西,如果对法律的信仰只能换来自己的身陷囹圄甚或是性命不保,试问还有几多人会对法律产生好的情感,谁又能始终如一地坚守法律意志那一小块领地。虽然历史上不乏有苏格拉底那样的舍生取义-把法律信仰进行到底的人,可是那样的圣哲在历史上又有几人。更何况在笔者看来,这个事例本身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在法治语境缺失的情况下,法律信仰者必将会为其信仰行为付出超常的代价,这是法律信仰者的悲哀,是一种非常态的结果。如果常此以往,已有的法律信仰必然会慢慢丧失,而未形成的法律信仰也更加难以形成。当然,在法治已经逐渐成为国家和社会(官方和民间)所普遍认同和遵从的一种治理模式的时候,上述的动辄为法律信仰殉葬的事例已属罕见。当然这并不是说明法律信仰就已经普遍形成了,需知有时“真正的反抗也许不是某种对抗,而是某种规避或沉默”。[14]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可以一种温和的甚至是温情脉脉的方式表现出来。其最明显的表现形式就是一种趋利避害的法律规避行为。用经济学上的话来说,现代社会的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每个人在做出行为之前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一番利益权衡和成本计算。首先法律必须能够给予自己利益,不能给自己利益的法律当然不可能得到主体的认同和选择。在此前提之下,就得看法律运作的成本了。如果运用法律来谋取某项利益的成本超过甚至等同于该利益,都必将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因为在此情况下,运用法律的结果将会造成主体的亏损,于是法律便会成为镜中之花和水中之月,成为人们高不可攀,可望而不可即的东西。这时主体将会舍法律而代之以其他手段去“摆平”。于是,有法不依的局面出现了,社会上的私下报复的行为出现了。总之,法律所能带来的利益大小将直接决定了人们对法律是否信仰以及信仰程度的大小。法律所能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与法律成本之差越大,法律就越能被信仰和使用,反之,如果法律给人们的利益趋于零或负值,那么有法不依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法律信仰危机也由此产生,法律被人们规避或抛弃也必将成为常有之事。因此,法律的运作成本越低,其所能够给人们带来的利益越大,法律信仰就越具有了现实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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