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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关键在证据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等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有些条款设立了新的证据制度,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科学解释“ 以事实为根据”,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的原则,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追求“客观真实”。

  传统的观念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只有在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无误的事实,才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都要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裁判的错误。但是,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法官并未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已发生的事实,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法官不可能只偏听某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事实,而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分析来认定事实。因此,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在特定的案件中,由于证据不完整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的事实。民事诉讼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科学的、符合民事诉讼特点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定。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举证时限等问题规定不明确,造成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不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了具体化的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拒绝调查收集证据。将我国传统的法院包揽取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变成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进行确有必要的辅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今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除了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查询档案资料外,法官将很少外出调查取证,法院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来分析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其主张的事实将不被法院采信,将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此,需要提醒广大群众的是,在平时的经济交往中,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让对方出具收据等方式收集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打官司时,为难以举证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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