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内容摘要:传统民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是引起该制度在当今司法中陷入种种困境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将权利质权从传统民法理论的窠臼中解脱出来,将其与权利抵押权相并列,形成一种体系协调的权利担保制度,这是解决以上困难的上策。

  关键词: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占有移转

  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自罗马法以降,权利质权制度一直是作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规定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之中。然而近年来,随着大量无形财产的产生,可用以出质的财产权种类空前繁荣,使得传统的权利质权理论显得捉襟见肘。那么,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物权编之际,我们是继续沿袭传统民法的模式将之纳入质权体系,还是对其另起炉灶而予以创新,这将是各国学者和政府所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将对此予以探索,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难言的困惑-权利质权制度的尴尬

  传统的民法理论总是信奉这样一个教条:权利质权制度是一项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1] 依此理论,在以可让与的财产权担保时,必须先移转该财产权的占有。那么,如何移转财产权的占有呢?传统民法首先引进了“准占有”的概念-“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2]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权利占有移转的概念,即当财产权由一方的控制之下转入另一方的控制之下之时应当认为发生了权利的占有移转。[3] 据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形形色色的财产权占有移转方式:在债权质权场合,债权证书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占有移转。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在证券质权场合,权利质权的交付以证券的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而发生占有移转的效力。[4] 而在知识产权质权场合,质押合同在国家相应主管机关的登记常常被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34条规定,软件使用权的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至于股权质权,其表现更是形态多样,在无记名股票场合,其质权的设定通常是以股票的交付作为占有移转的条件;而在记名股票及其他股权设质场合,则通常以股票或股权的登记为财产权占有移转的条件。正是这些不同的占有移转形态,导致了权利质权理论在解释上的危机。

  权利质权理论所遇到的第一个困惑来自于司法实践。法官们突然发现,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质权移转占有的规则难以自圆其说。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债权证书的移转代表债权占有的移转,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债权证书或者债权证书丢失了但有其它证据表明该债权的效力,那么此时的债权质权是否有效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已有“判例”指出,无债权证书的债权在出质时,无须交付证书,立法上仍承认其效力(1985台上1212) .这是因为,债权证书是用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它仅有证明债权存在的效力,与债权本身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债权证书的灭失,并不必然表明债权本身的灭失。照此推断,在债权质权设定之时,即使无债权证书的交付仍然能够成立债权质权,此时不存在债权占有的移转问题,也就意味着以债权证书的移转作为债权占有移转的做法并不合乎逻辑。

  权利质权理论所遇到的第二个困惑来自于知识产权质权理论上的争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否需要交付证书的问题长期以来总是争论不休。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利权证书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表示债权的存在,而专利权证书并非表示权利,理论上不应以证书的交付或移转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因此,德国专利法第6条认为专利权出质为不要式之行为。[5] 对此,多数学者表示赞同,认为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并非为流通证券,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并无多少意义。[6]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7] 实际上这些解释同意不能令人满意,因为专利权证书国家颁布的用以表明权利存在的一种证书,在证明功能上与债权证书并无二致,因此交付专利权证书与交付债权证书具有类似的功能,它的交付会对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造成一定的妨碍,但它在遗失后同样可以补办,因此是否交付专利权证书对质权的存在的确影响不大。所以,如果认为证书的移转就代表财产权的占有移转,不免牵强附会。特别是在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场合,著作权人并无可供质押的权利证书,当然无交付的可能。另外,商标权在出质后,出质人即商标权人负有保全该权利的义务,仍应继续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将在一定期限后被撤销该注册商标,而商标注册证的持有又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条件,所以商标权即使在出质后也只能由商标权人持有权利证书,因此以证书的交付作为财产权移转占有的表征并不恰当。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