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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督促程序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一、督促程序概论

  (一)督促程序的概念

  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程序。由于督促程序是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若在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其债务的,则该支付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督促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督促程序是一种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简捷程序,专门用于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债务的案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督促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四节中规定了海事督促程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等司法解释就督促程序也做出了具体解释。德国、日本、奥地利、匈牙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债权人对于此程序的使用有选择的自由,即在同时符合和具备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申请适用督促程序,或者提起诉讼适用争讼程序。

  (二)督促程序的特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督促程序具有以下主要特性:

  1.专门性。这主要体现在督促程序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适用条件主要有债务已到履行期、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2.非讼性。这主要体现在:(1)在督促案件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并不参加审理;(2)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并非以起诉开始(起诉启动的是争讼程序);(3)原则上不开庭审理,无须法庭辩论,即法院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作书面上的审查。

  3.简捷性。督促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简便快捷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其简捷性主要体现在:(1)实行独任制,无须法庭辩论,仅作书面审查;(2)实行一审终审,即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若在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其债权的,则该支付令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

  督促程序的专门性要求其解决的督促案件应当是非争议案件,从而使得督促程序的非讼性和简捷性成为可能;非讼性和简捷性保证了督促程序的专门性;在督促程序中简捷性是非讼性的逻辑结果,同时非讼性也体现了简捷性的内容。可见,督促程序的专门性、非讼性和简捷性是相辅相成的,均取决于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即简便快捷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由于督促案件和督促程序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审理督促案件,在程序上首先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督促程序的特殊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在不违背督促程序特性的前提下,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比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简易程序”专指普通争讼程序的简化,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初审程序。

  督促程序因其简捷性而与“简易程序”相似,因此有必要明确两者的区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在专门性方面,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仅包括有关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债权债务的非讼案件;适用条件主要有债务已到履行期、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简易程序”解决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争议案件,可以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并且就给付之诉而言,包括所有给付之诉(给付金钱、物和行为);同时,“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受督促程序适用特殊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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