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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个啥?(2)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有点头痛的是第二个问题。因为大多数准法律行为都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了,法律效果上也就没太大的区别,立法政策也就不好考量了。(不过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本身还是可以分析出一些政策原因的,那就是立法者不可能让所有与缔约有关的建议之类的表示都成为有拘束力的要约,这样的话还有谁敢贸然言及缔约呢?所以法律就要划一条界线,让符合一定条件的一部分表示成为要约,其他就都不是,不管是少了哪项条件的,统统名之曰“要约邀请”。所以仔细分析一下,要约这个概念是有积极内涵的,要约邀请则不过在消极意义上才有内涵-不是要约。)区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本来就是学者们的爱好,事实意义有多少,连星野英一教授也表示怀疑。区分的依据据说就是行为的效果是否是当事人的意思所追求的效果。如果是当事人追求的效果,那就是法律行为,如果是法律赋予的效果,那就是准法律行为。然而当事人追求什么效果,除了他本人,又有谁知道?买卖合同的那个瑕疵担保责任,我看压根不会有哪个出卖人去追求,还不是法律赋予的效果,可这丝毫不妨碍买卖合同成为法律行为。所以洪逊欣先生不得不特别区分出一类特别的法律行为,其效果也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追求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岂料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就愈加夹缠不清了。另一面来看看准法律行为,抓个典型的债权人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向其发催告的行为来分析。通说认为,当事人干这个行为的意思是要催告履行,而其产生解除权的效果则是法律赋予的,所以它就成了个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真是天晓得,你怎么保得准就没个债权人根本就是为了取得解除权而去催告的呢?(这里是借用星野英一教授的分析。)如此看来,法律行为降格为准法律行为并非无理,准法律行为升格为法律行为也不是没希望。就好象我们的足球联赛,甲A、甲B全可以流动,谁能说他们有客观的、实质的差别了。

  再来点理论化的东西,以前我也提到,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法效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核心。而有法效意思的前提是什么呢?就是法律要赋予效果嘛,法律给你的行为事实行为的效果,你的行为注定就是事实行为了,凭你再有“意思”要“追求”这个效果有什么用?法律给个法律行为的效果就是法律行为了,管你的“意思”里有没有“追求”过这个效果呢?于是乎,法律行为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产物,又有什么客观性、逻辑性可言呢?

  其实,造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等等一大串的概念来,本来就是潘派法学家们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借鉴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创造出来的模型罢了。我常常在想,意思表示与物理学上的质点,有多么惊人的相似啊?它们都是生造出来的,都是研究复杂现象的基础模型。

  我的结论是:法律行为没什么神秘的,既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客观实在,也不是归纳客观实在的逻辑必然,不过是法律的选择在法学家语言中的一种表述。当然,它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对于法律的研究、制定、适用都提供了便利。但要想通过归纳演绎的方法将某种行为认定为法律行为,进而要求法律赋予其法律行为之待遇的作法,本身就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法律行为是法律的工具,法律本身又何尝不是社会的工具呢?

  以上全凭个人管中窥豹的体验,没有什么深厚的理论依据,是在对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作的大胆假设罢了。如果今后有德国的理论被介绍进来,或者我们的学者研究出来,我将可能修正、推翻现在的观点。可惜我们的学者似乎并不热中于研究这个最最基础的法律问题,或许是它太基础了,以至于不屑讨论?大一以上的法律人们,我们不妨来讨论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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