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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程序法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2)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周延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是司法公正对裁决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法。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这是相对于个案而言的。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会下降,公民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正,人们仍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

    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若抛开程序的优先性,就很可能导致程序绝对工具主义,仅仅把程序看作是用于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如同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家所认为的那样:程序的唯一目的是实现实体法,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如果不能实现实体法的正义结果,就将被否定、抛弃。但这一行为的后果,常会背离实体正义,造成许多冤假错案,程序正义也当然无法实现。

    综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的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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