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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2)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于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容易被篡改、虚构、重组,并且往往不留下任何痕迹,所以在评价一项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存贮及传递的客观性、可靠性、完整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在确定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时,同时指出,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收件人的方法,以及其它任何相关因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由计算机证据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其证明力较其它证据形式低,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计算机证据难以定案,往往需要其它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四、相关案例

  案例一:电子邮件,辨明过错是非

  原告是某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去年11月底被“炒鱿鱼”,原因是严重失职。原来,一个多月前公司决定裁员,并制订了减员计划表。不料,“黑名单”上的部分员工不久却收到了部门经理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他们欣然同意续签。当裁员决定公布后,这些员工纷纷要求讨个说法。公司只好破财消灾,增加了他们的经济补偿金或加发工资。事后公司追查责任,发现此事是原告违反工作程序,直接将表格发给不知情的部门经理们所致,于是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自己何错之有?于是,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

  庭审中,公司辩称,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虽然没有制订明确规章,但事实上早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理应清楚。为此,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这一操作程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此案的关键,就在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伪。被告称,6年来,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均受各自的密码保护,其他人包括网络管理员都无法打开。当使用人发出邮件并作磁带备份后,该电子邮件便无法更改。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今年6月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案例二:拔号上网,直接取证。

  2000年9月18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网络著作权和不正当竟争案。该案原告是某网站的创建和维护者,被告则是某著名网站的开办者。原告诉称,被告网站的“都市生活”频道在页面布局、色彩搭配、栏目设置、检索项目等多处侵害了其著作权,同时直接建立了与原告网站内容的深层链接,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特别提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的取得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庭审中,法院首次采用当庭拨号上网、在网上直接调取有关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的审理方式,使得当事双方对法庭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再持有任何异议。

  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庭完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当事人请求法庭采用此种方式收集证据带有极大的风险性,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即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且可不留任何痕迹。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未能在起诉前及时对网络上的侵权内容事先进行取证,那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或获得有关信息后,有可能会在法院现场取证前,迅速地将相关侵权内容删除掉或移除相关链接,致使原告的举证面临极大的困难,甚至造成有理无处说的败诉结果,这就是法院取证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当您发现他人网站上有侵权内容时,应立即着手进行网上取证工作,而不应当等起诉到法院时由法官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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