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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领域中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高科技产业得以迅速发展,以保护科学技术为主旨的知识产权法出现了新的问题,即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与反垄断法执行的“反垄断”之间的冲突更加剧烈。那么理论上如何阐释这一问题?立法应如何进行规制?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领域中产生垄断行为的原因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是初始权利人为了竞争的目的在竞争过程中创造的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其他权力所不具有的个性,如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同时它也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一切财产权所具有的共性,如它也是一种物质财富,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能为人们所支配。

  由于知识产权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科技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进行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法律通过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专利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褒奖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发明人,回报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成本,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因而,知识产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法律赋予所有人的一种独占性或专有性,其实质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作用与被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是一样的。两者最终都是为了维持正当公平的竞争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革新,推动经济进步,实现经济自由、民主,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权,可以说,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然而知识产权法存在的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但是,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或是加强了这种地位,而这些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又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张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从而直接触犯反垄断法。此时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与反垄断法执行的“反垄断”之间必然产生冲突。

  二、知识产权领域中反垄断的必要性

  既然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反垄断法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因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公平、有序,保证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性质,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潜在的冲突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可容忍的范围,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一切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中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这是符合法律设定任何权利的目的,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要达成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统一,防止和控制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早在1994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决定起草了“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并于1995年4月正式颁布该文件,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同时,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法律权力,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九项专利许可限的情况,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进而,为了有效协调知识产权运用中的垄断行为与自由经济秩序的冲突,西方国家还专门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性政策和措施,例如欧盟竞争法在长期的实践中确立了合理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力耗尽”原则、“同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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