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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是软监督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近年来,舆论监督在揭露腐败、违法犯罪和社会不良现象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也与日俱增。人民群众对被监督者各种越轨行为的谴责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形成舆论,再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由小范围的舆论变为大范围的舆论,地方性的舆论变为全国性的舆论,越轨者因此受到人们的轻视,这种轻视意味着他的尊重地位会下降,他一旦有困难,会比常人难于得到帮助。一个常有越轨行为的人,在群体中他会比常人生活更为困难。因此,舆论监督所表达的否定,往往带有一种难以抗拒的社会强制力,反映了一种资源分配系统对一个人的排斥,有力的促使人们去服从规则。包括新闻批评在内的舆论监督,借助新闻舆论的道义力量,引导社会形成一种不利于所批评的现象的舆论范围,促使当事人有所憬悟,自觉改正,或者提醒有关职能机关重视、发现周围已经存在但一度被自己忽略的消极现象,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运用各种合法的特殊手段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防患于未然,或者亡羊而补牢,从而促使整个社会机制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一般所称的舆论监督,指的是社会公众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新闻媒介,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以及以权谋私、违法失职、官僚主义、贪污受贿等各种违法和腐败现象进行揭露、抨击、谴责和批评,并督促有关机关对此予以处理和纠正。就其本质而言,舆论监督属于一项宪法赋予的权利,其来源为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方面的规定,是公民知情权的必然延伸和体现,以及实现政治公开化的重要手段。作为民主社会中应有的宪法或政治权利(right  ),虽然名称不甚同一或者没有这样一个具体名词,但舆论监督的实质内容,不仅在各国宪法中均有体现,亦明确出现在各大国际公约中,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二段及第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等。

  从我国整个的监督体系来看,归属于权利范畴的舆论监督,与其他具有明显“权力(power  )化”特征的监督形式,有着必然和本质的差别。以人大的监督或是行政机关的监督为例,其监督主体具有相当程度的权威性,本身就是权力机关,并且有一定权力作为后盾。其实施监督所具有的权限、范围和程序都由宪法和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监督的结果对于被监督者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无论被监督者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监督,体现了一定的强制力和自上而下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如果认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与国家的现行宪法、法律相抵触,都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改变或撤消。同样,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中任职的有关人员工作不称职,亦有权予以罢免或撤消。采取的主要方式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向有关机关提出质询、询问,就监督事项作出决定、决议等等。同样,行政机关的监督也表现为上级政府有权改变和撤消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监督检查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调查处理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其他如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有类似特性,他们的实质都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

  舆论监督则不然,作为主体的新闻媒介,其地位,无论是报纸、电视还是广播,无论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的报纸,无论党报、机关报或其他报纸,至少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仍是属于无特殊地位的事业组织法人类民事主体,与其他法人组织或公民地位平等,无权对他人发号施令,更无权“以下犯上”,因此其实施监督的特征必然是协商性,而非强制性。从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的效力机制来看,也主要依靠的是一种非强制的道德力量,而并非行政权力或其他强制力。这种监督作用能否发挥、发挥的大小,显然关键在于批评、建议本身的质量,即在选题上是否具有宏观性、针对性,在分析问题上是否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在所提意见和建议上是否具有建议性、可行性,而非靠言辞的尖锐和态度的激昂来解决问题,更不是借助于主体本身的权威性或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单方面的发生作用,如果硬性规定被批评者必须接受和改正的义务,舆论批评就成了“新闻审判”,新闻媒体也就成了“审判机关”或法院。舆论监督是人类文明的产物,他不是记者个人的权利,也不是媒体的权利,而是全社会的权利,说到底,舆论监督是人民的监督,是人民通过传媒对社会的监督。新闻媒体不可能享有超越宪法赋予人民大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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