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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证据的举证、认证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的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有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主要是因侵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著作权引起的侵权纠纷案)、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因域名注册、使用引发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其他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对其主张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法院对有关证据如何进行质证、认证,从而准确认定事实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难点问题。本文旨在对此作一些抛砖引玉的研究和探讨。

  一、网络案件证据的特点

  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讯(又称“数据电文”)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具有精密性、隐蔽性、脆弱性、多媒体性。

  1.精密性。计算机数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传统证据中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比较准确,故具有精密性。

  2.脆弱性。由于计算机信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数据进行截收、截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也较难查清。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者供电系统、通讯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原因,都会使计算机数据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此外,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同样不易被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作计算机、破坏和修改计算机数据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计算机数据的这种脆弱性,使得其作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受到威胁。

  3.非直观性。又称隐蔽性。计算机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切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它是“无纸”型的,一切文件和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与传统的主要以有形“纸介”为基础的证据相比较,具有较强的非直观性。计算机数据的这种隐蔽性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按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4.多媒体性。计算机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计算机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的证据类型。

  由于网络案件中证据具有上述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性。对这些具有不同形式、不同特征的证据如何举证、质证、认证,是摆在知识产权法官面前的难题。它不仅需要我们从个案中把握,更需要我们从整体上认识这类证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属性,以便更好地协调这类证据在举证、质证、认证中技术上的特定要求和法律要求间的冲突与矛盾。

  二、现行法律有关网络案件证据举证规定的不足和实践中的应对办法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已从立法上将计算机数据(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确立为书证证据类性质。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明确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但计算机数据实际上是很难提供原件的。在互联网上,作品的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而且,这些数字化的证据还可以随时被修改,比如E-mail,内容可以改、时间可以改,如何认定其作为证据的原始性和证明力是司法实践中很棘手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由于网络案件证据的上述特点,使其证明力往往被对方当事人所质疑,造成法院认证困难。为此,除了进一步完善相应立法外,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证据的收集中应善于采取公证取证和要求有关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的措施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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