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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浅论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司法一词,在我国很早便产生了。据考证,我国早在奴隶社会便有“听讼断狱”的“司寇”官职之设,到了封建社会的唐朝地方官体系中,在州一级设“法曹参军”,又称“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但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行政与司法不分,司法归于行政,因此上述所谓的“司法”都与现代司法的含义相去甚远。即便是在现代国家中,由于法的历史传统不同,社会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结构的不同,司法一词在不同的国家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对于司法一词,我国出版的《法学词典》及《大百科全书》均未确定其含义。学理上对于司法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对国家法律的适用,是运用国家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案件。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司法即居中而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国家的一种特殊职能,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活动。司法仅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活动。”我们认为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是一组互为联系的概念,在其中司法权这个概念具有最基础的意义,准确界定了司法权的含义,另外两个概念的界定便迎刃而解了。

  中西两个社会都曾经历过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淆的历史。英国法学家密尔松就曾描绘过英国古代的一种现象:“那些被我们视为法律的东西,其实并未与社会的其他方面割裂开来。法院是其社区的统治机关,负责处理一切公共事务;在我们看来,它们与其说是法律团体,到不如说更像公共会议。……在公共事务中,如果用现代术语来讲,不存在权力的划分。”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立并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形态,肇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在此以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从理论上为司法权力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立是公民自由的最根本保证。“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有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决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完了。” 德国著名思想家韦伯则把司法权对法律规则的依赖作为划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较含蓄地论证了司法权获得独立形态的标准,即:一是要有完全以履行司法职能为运行目的的组织机构,即一套法院组织体系;二是这些组织机构能够独立存在,不附属于任何国家权力机构,也就是不能成为立法或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三是有着自己的权力运行程序,如审判程序要严格区别于立法或行政程序;四是要有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

  在我国,自清末开始的法律变革运动,仿袭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将司法权从其他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就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行使司法权,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全盘借用了前苏联的司法制度,造成一种泛司法化的现象,以至于到今天,有人还习惯上将公安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称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行使的权力称为司法权。

  我国司法权历史发展和现实存在的复杂性,造成了司法权学理解释的众说纷纭。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司法权的定义及其性质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最广义权力说。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

  2.判断权说。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当事人提请其解决涉及当事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纠纷作出判断,对法律进行释义并宣告法律是什么的终局性权力。这种权力被赋予法院和法官,以区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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