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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以该案为代表的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具有如下特点,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涉及量刑上的减让,而没有涉及罪名及罪数的交易,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按照双方自愿,有限适度,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庭审作了简化,使庭审在很大程度上被形式化了。法庭只是对控辩交易加以确认。

  (二)不起诉式的辩诉交易

  个案2

  2001年3月7日下午,某单位职工邹某之妻袁某某驾车从某校出来,在校门口因让车问题与该校中层干部陆某发生口角。双方僵持中,袁某某给邹某打电话,邹即坐车赶到该校,一同去的还有徐某、赵某某、范某等人,双方在随后的争吵中发生了殴斗。在打斗中,一方当事人的陆某、夏某某、游某某、刘某等四人被刺伤(后经公安局鉴定,陆某为轻伤,其余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拘留了徐某(赵某、范某逃离),邹某也于当晚在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羁押。2001年3月9日邹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1年4月11日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对邹某逮捕。邹某被逮捕后, 2001年4月26日,邹某之妻袁某某委托律师为邹某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邹某,对案情作了初步的了解。随后在律师协调下,邹某家人主动赔付了陆某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01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起诉,辩方律师认为:1、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院起诉,显属定性不准。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或物。而本案是因让车问题引发的纠纷,其主观上并非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而且被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人,不具有随意性。综观案件发生过程,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轻伤)定性。2、双方的殴斗最先发生在徐某和陆某之间,其事出偶然,邹某当时正在引导将车开走,故对殴斗的发生,并非邹某的意愿,更不存在事前预谋。打斗中徐某等用刀伤人与邹某的意志和行为无直接关系,其后果不应由邹承担。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陆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陆某有所自恃,占道不让又对邹某之妻出言不逊,引发口角。在校领导出面调解解决时,陆无视领导的劝阻,又打电话呼唤一些无关人员,这才导致事态扩大,纠纷升级。4、本案发生后,邹某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后又积极为被害方支付医疗等费用,有悔过表现。5、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害人经治疗已先后全部出院,并对邹某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谅解。?ネü?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争取作为刑事自诉案处理,建议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不介入本案。本案被害人伤情最重的仅为轻伤,根据刑诉法规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检察院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主义-不告不理。?ケ绶皆谌范?了对本案初步的辩护方案和设想后,多次找检察院领导及本案具体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和看法,几经努力,辩诉双方在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上,最终达成了共识:一是本案不属寻衅滋事犯罪,应是故意伤害行为。二是本案未直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在妥善处理好被害方的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辩诉交易的典型案例,大胆实践。基于这一共同的认识,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邹某赔付了陆某等人全部医疗费用,对相关的其它损失也给予了适当的补偿。被害方对邹某等人完全给予谅解,并主动请求检察院对邹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予追究。2001年9月,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至此本案获得了圆满的解决[②].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检察机关是否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一直存在争议,而不起诉制度正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且认罪态度交好并答应给予被害人一赔偿,实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刑事和解。检察院根据142条的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实现了类似于德国附条件不起诉的达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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