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侦查权刍议(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二)以指导和监督侦查为主原则。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强弱主要不是表现在拥有多少侦查权或者侦查管辖的范围有多宽,而是表现在对侦查的监督和控制能力上。抓侦查,也要抓纲。这个“纲”就是指导和监督,而不是穷于应付普通的、具体的侦查活动。如果检察机关承担过多的侦查任务,自觉或不自觉地发展成为所谓“第三侦查机关”,那是违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
四、检察侦查权的发展趋势
自19世纪以来,侦查权开始同检察权相分离,但是,在许多国家保持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指导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是一种已经退出历史舞台的体制,不会成为我国未来的制度选择模式。另一方面,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检察与侦查仍然应当保持比较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指导。
在我国,侦查权,按其主体可以分为行政侦查权和检察侦查权两类。侦查体制改革的关键,不在于取消哪个部门的侦查权,而在于加强和改善侦查与公诉之间的联系。侦查是为公诉做准备的,应当围绕公诉的成功开展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主动地、经常地同公诉人保持联系,取得支持和指导。
侦查权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或者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关系问题,是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极大地加重了,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取消了预审机构,实行侦查与预审合一,使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质量降低。为了保障公诉质量,有效地打击犯罪,必须改革现行的侦查体制。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加强公诉职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检侦一体化”,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警察完成侦查任务。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在当前条件下都有失偏颇:(1)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大框架,忽视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2)忽视了普通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之间的差异,掩盖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笔者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下,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有两条,一是分工和制约,即公安机关负责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后者包含着对前者在履行侦查职务中的犯罪进行监督的功能;二是参与和控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彼此的侦查工作中要开辟适当途径保证对方参与,既能形成合力,又能互相监督,另一方面要探索检察机关对所有侦查工作的程序控制职能,包括证据搜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运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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