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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官:不同与相同(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向法院的陈述,向法院提出的事实材料,都是从有利于为被代理人争取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律师除了代理当事人向法官提出事实主张外,代理人还将主动地去挖掘和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而且,律师还会向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法律适用的主张,尽可能以自己的法律认知去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法律认知,使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立见解。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认知也许与一方或双方律师的法律见解不一致时,律师将全力以赴地力图改变法官的认识。另一方面,诉讼制度要求法官从诉讼双方对立中去发现真实和真理。这也是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

  我们注意到,在我国个别法官对律师,主要是诉讼中的律师,存在着一种偏见,认为律师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在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造成这种偏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官以自己的社会角色认知来认识律师,而不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理解律师对法律的认知,从而把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把律师视为对裁判案件顺利裁判的障碍,认为律师会使案件复杂化,即通常所说的“搅混水”,这些法官的眼里当事人是灰色的,律师也是灰色的。

  这种认识当然是错误的。因为一方面,作为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和诉讼技术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法律利益就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正义。法律既然有利益空间,那么,在这一空间中寻求最大利益也是正义的。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法官所理解的法律正义尽管有可能存在着冲突和不一致,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冲突,加之诉讼的对抗制结构,使得具有不同且对立利益的当事人通过律师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即为各自的被代理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时,就形成了一个彼此冲突的事实和法律认知。原告的律师要为原告实现法律上的最大利益,被告的律师也要为被告实现法律上的最大利益,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法律认知上的制约。而法官正是在双方律师因不同的利益而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的过程中,了解、理清法律事实,了解应当怎么样处理才能够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才能够实现法律规定所内涵的正义和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中立的法官是在对立的利益最大化追求中,找到法律所要求的利益平衡点,公正地作出裁决。因此说法官总是在诉讼中向律师学习法律,吸取律师的法律智慧是有道理的。

  法官是从案件的全盘来加以考虑的,他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的法律认知的实现,也需要通过一种冲突来实现。作为律师,不管是作为原告的律师,还是作为被告的律师,他们有可能与法官的认识形成冲突,但这种冲突也是实现法律正义所必须的。因为如果没有来自律师的不同意见,法官就可能完全从自己的单向认识角度来理解、适用法律。应该说,这是很危险的。法官当然是依照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的,但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依靠当事人,通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来了解案件的真实。在有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对事实的了解还需要通过律师来完成。因此,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对案件的陈词、对法律的认识和看法,通过对律师陈词的了解,从而形成自己的对案件的认识。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律师的职业所决定,因此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也与法官有所不同。律师的职业道德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减少被代理人的损失。律师的职业道德并不要求从全社会的利益,甚至从局部社会利益来加以考虑。要求律师也必须超脱被代理人的利益,从社会的利益和群体的利益来考虑如何认识法律和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对于那些被人们,也包括为法官们十分憎恨、厌恶、唾弃的人,律师也会为其主张权利,尽力陈词。律师是理性的。在人们的感情认识的背景下,律师的背景难免带有“灰色调”。法官的角色决定了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是中立裁判,不偏不依的。只要做到中立,不偏不倚,全面的审视和适用法律,就基本满足了法官的基本道德要求。在人们的眼里,法官的背景色调是亮丽的,只要自己不去把它抹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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